債權人如何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車輛?
問題摘要:
在台灣,若債權人需要查詢債務人名下的車輛資訊以便進行強制執行,查詢車輛資訊的方法
持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至國稅局的各稽徵所申請財產明細資料。債權人須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發函調閱債務人名下車籍資料。持法院公文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監理機關才會提供相關資訊。查封車輛時,除了需要查詢車輛資訊外,債權人還須提供車輛所在地,以便法院進行實際查封。如果債權人找不到車輛所在位置,法院無法進行查封。若債權人獲得車輛資訊後,需向法院申請查封該車輛。法院會依照提供的車輛資料及所在地進行查封。
律師回答:
汽車、機車屬於動產,亦屬可強制執行拍賣的標的,那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如何查詢債務人名下之車輛資訊呢?
動產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式為之。」動產之查封: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7條前段),因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安全。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351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年9月修訂一版,第96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6版,第1075頁參照)。
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若需查詢債務人名下之車輛資訊,可依下列步驟進行:
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債權人需持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或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發函至各監理機關調閱債務人名下之車籍資料,債權人需持法院公文至監理機關申請相關資料。資料中會包含車牌號碼、車輛型號、登記年份等。
若要查詢債務人是否有150cc以下之車輛,債權人可持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至各監理機關申請債務人名下之車籍資料。但依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債權人必須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發函調閱債務人名下車籍資料,債權人須持法院公文向監理機關申請時, 監理機關才會發給。
至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
債權人可持執行名義,至國稅局各稽徵所申請債務人之財產明細資料。排氣量150cc以上之登記車輛,即會列在債務人之財產列表中,可看出車牌號碼、排氣量、年份、廠牌等。排氣量150cc以上之登記車輛即會列在債務人之財產列表中,包含車牌號碼、排氣量、年份、廠牌等資訊。
實務上對於無登記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通常係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例如,對於同一戶內之動產強制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所載戶長作為動產占有人,如債權人對於非戶長之債務人為執行,則須提出債務人進行交易之憑證為認定標準。
現場查封及占有:
查封動產需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執行法院需占有動產,以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債權人應查明債務人之車輛所在位置,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查封後的車輛通常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應備妥拖吊車以便將車拖至保管之處。
聲請查封動產須以聲請狀提出,須載明要查封債務人之何動產、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並切結該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另債權人須查明債務人之該動產在何處,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
能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必須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始能納入強執範圍。您所詢情形,必須證明欲執行之標的車輛係債務人所有,倘若其車輛係登記為其他人所有時,執行法院會命您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該車輛為債務人所有,否則不會准許對該車輛進行強制執行。
換言之,若登記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時,除將面對證明所有權之困難外,即便執行法院進行執行,該登記人亦可能主張其始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提出異議。至於車輛掛用之牌照必須掛用合法登記,倘未經合法登記擅自掛用其他牌照時,一經查獲可能遭受罰鍰以及吊銷牌照。
查封程序及注意事項:
債權人需對查封之動產負指封切結責任,保證查封之物為債務人所有。
若第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債權人需提供相關證據。
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於當事人聲請之範圍內辦理。
動產之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亦會命債權人應查報該動產所在位置,執行法院始能至現場辦理查封及交付保管等相關程序。
所有動產查封時,債權人均需負指封切結責任(即保證所查封之物為債務人所有,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如第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債權人得視其所持有動產所有人之證據資料及在場人提出之證明,自行斟酌是否聲請或繼續查封,如請求繼續查封,法院即予查封。
因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依法僅得於當事人聲請之範圍內辦理,且車輛可自由移動,故應由債權人自行查報車輛所在,法院無法代為調查。因為車子跑來跑去,實務上很難找到車,通常會找一些抓車專業公司來協助找到車。
債權人得依債務人使用使用車輛之情形或其他依據,查悉車輛所在。是查封車輛需占有車輛本身。而監理站車輛登記名義人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車輛所設,僅得為查封之參考,不得以監理機關查封代替車輛本身之查封。
車輛查封後,一般而言是交由債權人保管,再由債權人於拍賣期間開至法院進行拍賣,拍賣當日若有人拍定,法院於其價金繳足後即將車輛交由拍定人收受,因此若債權人未占有、保管車輛,即無從進行拍賣。是查封車輛需占有車輛本身。而監理站車輛登記名義人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車輛所設,僅得為查封之參考,不得以監理機關查封代替車輛本身之查封。
不過須留意者,車輛之查封,債權人除了須向法院陳報車籍資料之外,也要陳報輛輛所在地,法院才能定期查封,所以如果債權人找不到車輛在哪裡,也是封不到的。查明債務人車輛之牌照號碼及現在放置車輛的所在地,並向法院陳報。
查封後的車輛除非債權人同意仍由債務人繼續使用,否則宜由債權人保管,故債權人於現場查封時,應備妥拖吊車以便將車拖至債權人欲保管之處。
鑑價及詢價: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且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債權人需洽繳鑑價費用,執行法院會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詢價程序。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例如,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機器、車輛、古董、珠寶等物品,得函請相關職業公會或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由債權人洽繳鑑價費用。俟函覆鑑價結果後,執行法院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詢問意見,進行詢價程序(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
動產拍賣,原則上無庸酌定底價及保證金,除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或執行當事人聲請,始依職權酌定底價及保證金(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例如,貴重物品或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參考鑑價、詢價及債權額度等因素,酌定拍賣底價(強制執行法第62條)。
對於無登記的動產,主要依據外觀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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