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遭會首冒標之刑事責任為何?

19 Jul, 2024

問題摘要:

台灣社會中常見的民間互助會或合會遭遇的問題,尤其是會首利用假冒會員的方式來非法取得會款的情況。會首通常是利用假冒會員的手法,來在互助會或合會中取得會款,但實際上並未有真正的會員參與或同意。這類行為涉及偽造會員身份、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標單投標等不法行為,有時會導致其他會員受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會首不得兼任同一合會的會員,這旨在防止會首利用多重身份來進行不當行為。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罪,指會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標單或會簿等文件,若證實偽造成立,屬於此罪的行為。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當會首以冒用會員名義取得會款,而對其他會員造成損害時,可能構成詐欺罪。

律師回答:

社會經常發生,某個看起來很吃得開之人連續召募親友、鄰居組成數個民間互助會,趁擔任會首機會,連續假冒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東窗事發、逃逸無蹤,原因就是會員間素無往來,多數會員未能到場參加投標的機會,容易有假冒活會會員名義以高利息得標,除經活會會員相互查證才會發現此事。

 

關於這個問題,會首濫用職權、假冒會員身份來取得合會金的民間互助會(合會)中常見的詐欺問題。這類行為不僅違反了民法對合會運作的規範,也觸犯了刑法中的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此行為的嚴重性在於損害了合會其他會員的財產安全和信任,且破壞了民間信用和金融交易的基本誠信。以下是幾個關鍵點:

 

民法與刑法的規定

民法明確禁止會首兼任會員,以避免利益衝突和保障會員的利益不被濫用。刑法則處理因違反此規定而產生的刑事犯罪,如詐欺罪和偽造文書罪。

 

我國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禁止會首兼任會員。部分會首為了賺取更多利息,會使用虛設人頭會員的方式來規避民法中禁止在同一個合會中兼會員的規定。無論這個人頭會員是不知情遭會首冒名,或知情且同意讓會首使用自己名義,實際上都是由會首自己繳款並收取得標合會金。

 

台灣民間習慣以合會、互助會之方式理財,合會所生之糾紛除了已有民法明文規範外,合會常見涉及刑事糾紛的行為就是會首假冒會員之名義(俗稱冒標)取得合會金。

 

偽造私文書罪的認定

 

如果會首在會簿或其他相關文件中冒用他人名義,即便是在自己管理的文書中,仍可構成偽造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的關鍵在於是否有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果會首在製作會簿或會單時使用自己的名義,即使文件內容不實,這種行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為會首本身就有製作這些文件的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只有當會首越界使用其他會員的名義來製作文書時,才能算作偽造私文書。這樣的法律解釋旨在保護合會系統的運作不受個別行為人的不當行為影響,同時明確了在會首行使職權範圍內的合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界限。

 

詐欺罪的構成

 

根據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成立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詐術,使人陷入錯誤,並因此而使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在合會的情境下,冒名標會可能讓其他會員誤以為是合法的標會行為,從而履行支付義務。

 

會首在合會活動中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利用會首的地位進行詐欺行為,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是合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這類行為被明確界定為詐欺罪。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

 

會首偽造會員名義進行標會的行為,這被認為是偽造私文書罪。會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標會,不僅是合會中的欺詐行為,也是一種法律上的文件偽造。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會首使用詐術使得標會的死會會員交付會款,但因這些會員本來就有繳納會款的義務,因此這種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會首因為使用冒標作為詐術手段,即使合會法規有明確要求會首代收和交付會款,但由於會首的行為背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此其行為仍然構成詐欺罪。

 

此可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又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原則上固應適用該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或背信罪。

 

對於遭冒標的會員而言,由於會首在標單上書寫該會員之姓名,故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而言,會首冒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若會首另行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並係其他會員取得該次合會金,則會首該行為另構成刑法339條詐欺罪;而對於其他會員而言,由於會首假冒會員之名義取得合會金,所以對其他會員而言,會首該行為構成刑法339條詐欺罪。

 

法院在判決中通常會考慮行為人的動機、行為方式和對合會其他成員的影響,來確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合會制度在台灣民間金融活動中的重要性及其潛在的法律風險。對於合會參與者而言,透過了解法律規定和審慎選擇信譽良好的合會來避免損失,是非常必要的。此外,法律專業人士和執法機構需持續提高對這類犯罪行為的監控和應對能力,以保護民眾的合法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刑法第210條=刑法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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