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解決債務問題,是好方法嗎?

16 Apr, 2017

問題摘要:

「以刑逼民」是指在私人法律糾紛中,有一方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來迫使對方履行或達成特定目的的情況。這種手段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有效,但實務上也存在著許多風險和限制。「以刑逼民」的主要特點是,它是作為解決私人法律糾紛的手段,而非尋求刑事制裁本身。它的目的通常是迫使債務人或對方履行原有的債務或合約義務,而不是真的將對方送上法庭受刑事責任。刑事訴訟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律標準和要件,包括犯罪構成要件、證據的充分性等。如果刑事訴訟的事實基礎不足或證據不足,法院可能不會受理或判決無罪。提出無根的刑事訴訟可能會招致法律責任,例如被告可能提出誣告罪的反訴。此外,這種行為也可能對原告自身造成時間和金錢上的損失,並耗盡司法資源。司法實務通常對於類似的情況有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尤其是在涉及個人間的財務糾紛時。法院和檢察官傾向於保持對刑事訴訟的嚴謹性和公正性,不輕易成全私人利益的追求。單純的民事糾紛,例如借貸或投資爭議,通常不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據,除非有明確的詐欺行為或其他刑法所列明的犯罪行為。

律師回答:

「以刑逼民」在債務處理層次上,簡單來說,債權人就是利用刑事訴訟的程序,來達到迫使債務人履行民事上的請求或主張的一種手段,當然,這四個字並不是法律專有名詞。

 

這種做法涉及利用刑事手段來解決本質上屬於民事性質的糾紛,通常目的在於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義務。然而,這種手段在法律與道德上往往處於爭議之中。一般人由於法律資訊的不對稱,都有害怕心態,有法律糾紛的當事人,如果一方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在他方不肯「乖乖就範」甚至避不見面的的時候,就有可能想方設法地在糾紛發生及處理的過程中,另外找方法去「尋找」或「製造」一些不利對方的事實,再以此事實做為對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據,利用偵辦犯罪方式,對之加以提告,這就是所謂的「以刑逼民」。

 

法律程序的濫用

 

「以刑逼民」可能涉及到刑事訴訟程序的濫用,使得原本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被轉移到刑事領域。這不僅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不當分配,還可能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名譽損害和心理壓力。

 

目的與手段的區別

 

因此,「以刑逼民是一種手段,不是目的」,絕不像重大刑案,非要被告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不可外;一般人會運用到以刑逼民,目的都是為了要解決原有的私權糾紛,並不是真的想要被告的人去吃牢飯。以刑逼民的做法,大多是為了達成原有糾紛的解決而採取的手段,國家刑罰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制裁,並不是當事人真正想要的結果。實務上,以刑逼民廣泛運用在各種債務糾紛的解決上。

 

雖然,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和別人發生衝突或糾紛的時候,都有可能透過法律的程序,去告人家,或者被告。最為常見就是有人開車撞傷我卻不賠償,就告過失傷害,這是以刑逼民;他人欠錢不還,就告詐欺,這也是以刑逼民;寫了保管條,我宣稱有幫你保管一筆錢,要你還的時候,你卻拿不出來,我就告你侵占,這也是以刑逼民。

 

這些手段,目的都是解決在私權糾紛中所遇到的難題。但以刑逼民真的是無往不利的討債利器嗎?當然不!所有法律手段的運用,祇有運用的恰到好處;運用的不好,對方當事人不吃你這一套,通常法官、檢察官根本不買你的帳,畢竟這一看就知道是以刑逼民,除非有相當理由,否則根本不想處理。此時以刑逼民非但不能達到你解決問題的目的,自己反而因為撰狀提告、製作筆錄、出庭應訊,而疲於奔命、累得半死,還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有可能為你帶來涉嫌刑事誣告罪名的風險,雖然風險不高!但這罪名一旦成立,刑罰可是相當的重,所以決定運用時,豈可不慎!

 

實務上無最常碰到的無奈之事就是以刑逼民就是假性財產犯罪,之所以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是指那些本質上為民事法律糾紛,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加以調查後,才發現與犯罪無關的案件。債權人透過警察機關或地檢署申告債務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名,傳訊被告到案,冀圖在不用負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之下,以刑事責任逼迫被告還錢。

 

法律的限制與風險

 

根據刑民分離的原則,刑事訴訟應該專注於處理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責任,而民事訴訟則處理權利義務與賠償問題。將民事糾紛“刑事化”可能會混淆這一原則,損害法律的公正性。當債權人選擇通過刑事途徑來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可能會造成司法判斷的偏差,尤其是當涉及到欠缺充分證據的詐欺或侵占指控時。此外,這種做法可能會使刑事訴訟變成一種債權追討工具,這本不是刑事司法系統的目的。

 

誤用刑事手段:

使用刑事訴訟來解決本質上是民事的債務問題,可能會被視為對法律程序的濫用,這可能導致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受到質疑。

 

司法資源的浪費:

此做法可能佔用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這些資源本可以用於處理更有刑事性質的嚴重犯罪。

 

潛在的法律後果:

若證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使用刑事手段施壓,他們可能面臨誣告或濫用法律程序的指控。

 

一般常見典型的以刑逼民案件,在借錢的債務糾紛裡,通常就是以詐欺取財,好迫使債務人還錢。不過通常所謂「詐術」,就是以欺罔的手段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的一種行為。其實單純欠債不還,苦主借錢原因通常不是因為詐術而是自己心軟。借款時或邀約投資時,就本身資力、借款用途、投資方案等重要之點並未詐騙債權人,債權人應有相○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自行評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風險或者雙方情誼,甚至為了賺取利息或高額之投資分紅後,決定借款或投資,那麼這就單純屬於私經濟行為的範疇,沒有所謂詐術之實施,自然無法構成詐欺。

 

況且,經由偵訊的過程,再加上被告有無過去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檢察官很容易就形成以刑逼民心證,但是,部分人士將以刑逼民變成了找債務人的方式,檢察官反而成了幫債主找人的討債機關。若檢察官發布通緝,債務人因為欠錢躲債,常常不知道自己已成了通緝犯。在法律上,因金錢糾紛衍生的以刑逼民個案,實務上稱為「假性財產犯罪」事件。這類事件的偵查結果,檢察官大多有先入為主印象,很少輕易傳訊被告,更少通緝被告,通常是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當事人通常只能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如有人以「普通侵占」罪任意提告,所謂侵占罪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條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債權人同樣是藉由一般人都有害怕被告的心態,所以想利用以刑逼民的手段,這是一種「假性的財產犯罪」事件。

 

雙方單純是借貸或投資關係,不能光是一句毀信背諾,就能構成背信,且金錢是由債權人自行交付給債務人運用,交付後就已經是屬於債務人所有財物了,縱使屆清償期限或者投資分紅期間,經債權人請求而債務人未能給付本息或紅利,也不可能構成侵占。在刑法的評價上是絕對不會成立普通侵占罪的。有人便利用這種方式,將「名為保管,實為金錢借貸」,想要使原本一件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變成不交還保管款項。

 

實務上,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除了不是「保管」(民法上稱為寄託)的法律關係外,也根本沒有保管的事實,雙方的行為還是屬於近似借貸的法律關係,相對於普通侵占罪所要求的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物」(也就是涉嫌將「物」背後所代表的所有權概念,從別人的東西變成自己的東西,才叫做侵占),正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30號判例已指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犯罪構成要件上並不相符合。借貸通常絕不是刑事案件,其實借人家錢,如要一定要別人還,還是老老實實事前徵信比較重要!

 

雖然「以刑逼民」可能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被當事人視為解決糾紛的手段,但這種做法存在著法律和實務上的風險和限制。建議當事人在面對糾紛時,應評估清楚使用法律手段的合理性和適切性,並考慮到可能的法律後果和負面影響。最終,透過合法、合理的途徑解決糾紛,往往是保護各方權益並維護司法效率的最佳方式。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詐欺-假性財產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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