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未清,後續的強制執行應如何處理?

22 Jan,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權人通過法院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時,強制執強制執行是債權人通過法律途徑追償債務的程序,旨在保障合法債權。當債務人未履行法院裁定、和解書或判決中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首先,債權人需取得執行名義,例如調解文書、支付命令或判決,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為執行程序提供基礎。和解書中常包含「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當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整筆債務即視為到期。債權人必須主動向法院提供債務人的財產信息,法院並無自行調查義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可申請查詢債務人稅捐資料,包括財產、所得等資訊,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這些資料雖可能有時效差,但能幫助債權人追蹤債務人財產或工作地點,進而聲請法院扣押薪水或拍賣財產。執行機關根據財產的形式外觀認定其所有權,例如不動產以地政登記資料為依據,動產則根據戶籍謄本中戶長為占有人。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債權人仍可依查得資料追蹤其收入來源。針對有明確財產的情況,債權人可持和解書直接聲請法院拍賣對方財產,無需透過第三方討債公司。

 

律師回答:

分期的債務沒有到期,但通常在法院達成的和解書,裡面都會有一條:「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業務員已經拖欠半年,違反和解內容分期付款還債,這名債務已經全部到期。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通過法律途徑追償債務的一種程序,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尤其在債務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整個程序始於取得執行名義,繼而通過查詢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債權人一套合法、有效的追債方式。通過查詢財產資料、啟動拍賣程序及扣押薪水等手段,債權人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其債權,避免依賴非法律手段進行討債,從而更好地保護自身權益。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取得債款的法律途徑。債權人到底如何透過法院對債務人要錢的方式(實現債權人請求權的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和解係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前,就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以終結訴訟並解決實體權利爭執之意思,互相讓步而締結之(實體以及)訴訟契約。訴訟和解主要具有兩項作用,其一為終結訴訟關係,其二則為合意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爭議。由於前者涉及訴訟關係,具有訴訟法之性質,而後者則針對實體權利、義務,是以具有實體法之性質,因此,訴訟和解同時具有實體法及訴訟法兩元性質。

 

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形式確定力,法院同受其拘束;亦具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使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相異之判斷。訴訟上和解亦具有執行力,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可作為執行名義。為使當事人能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一次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另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的目的是為滿足債權人的債權。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調解文書、法院裁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等)之後,如果債務人不償還債款,債權人可以透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強制債務人償還債款。在法官面前達成的和解,它的法律效果和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是相同的。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

 

取得執行名義是開展強制執行的基礎。執行名義可以是法院判決、支付命令、調解文書、和解書等法律文書。即使債務是分期履行,只要一筆未按和解約定履行,即可視為所有分期債務到期,債權人即可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例如,法院達成的和解書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即可根據和解書中的條款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必須主動告訴法院「債務人有哪些財產」,法院才可以協助向債務人追償債款。先查閱稅捐資料

 

債權人需要主動向法院提供債務人的財產信息,因法院無義務自行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可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的財產資料,包括稅捐記錄、所得和財產資訊。稅捐機關提供的資料雖可能有一定的時效差,但能作為債權人了解債務人財產的有效參考。此外,債權人還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允許的途徑調查,例如向法院申請調查債務人的投保資料,或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名下的薪水或其他收益。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稅捐機關即應受理,然稅捐機關提供之所得、財產等資料,因有時間落後的問題,僅供債權人作為參考,債權人應有所暸解。債權人為了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1項第8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債權人於上開條款修正增訂公布施行後,自可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債權人可查詢債務人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是為討債的利器。即使債務人逃逸無蹤,債權人仍可依查得的詳細資料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即使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也可透過財產資料知道債務人的工作地點,聲請法院命令自債務人每月薪水扣帳,清償債務。不過,財稅資料中心僅提供債務人本人的課稅資料,不提供債務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月修訂版,第 351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年9月修訂一版,第96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版,第1075頁參照)。

 

在財產認定方面,執行機關一般根據財產的形式外觀來判定其所有權。例如,對於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的登記記錄為依據,或通過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進行認定。對於動產,則通常認定戶籍謄本上戶長為該戶動產的占有人,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財產歸屬於第三人。此類認定雖然基於外觀判定,但具體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屬於實體法律問題,需由法院進一步審理。

 

此外,債權人若發現債務人名下仍有財產,可直接持和解書或執行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拍賣,無需依賴第三方討債公司。強制執行範圍包括債務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應收款項。即使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仍可利用所得資料追蹤債務人的工作地點,向法院申請自其工資中扣除款項以償還債務。

可以先去國稅局申請稅捐資料,了解對方名下的財產內容,因為對方名下若有財產,可以自己拿著和解書去法院聲請強制拍賣對方財產,不必讓討債公司賺一手。

 

-債務-強制執行-和解書-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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