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是否得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行政罰鍰是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施加的金錢懲罰,具懲罰性與一身專屬性。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已死亡,因處分主體已不存在,喪失負擔罰鍰的能力,無法再進行懲罰性處分。然而,若處分已作成且具執行力,但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其罰鍰義務雖無法由繼承人承擔,但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義務可針對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621號明確指出,行政執行針對的是義務人遺留財產,旨在確保公法上金錢義務的實現,並避免違法者死亡後義務落空。最高行政法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支持此立場,認為遺產是清償義務的重要標的,行政機關可對遺產實施強制執行。此規範在平衡繼承制度與公法債權保障需求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既避免對已死亡者進行無實質意義的懲罰,又確保國家利益不因個人死亡而受損,兼顧法律公平性與執行效力。
律師回答:
行政罰鍰旨在懲罰違規行為人,當義務人死亡且遺有財產時,該財產可作為執行標的。此種安排平衡法定繼承原則與國家公法債權的保障需求,同時避免對已死亡者的無意義懲罰。這樣的法律設計,既維護法律的公平性,也確保執行的有效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所示: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行政罰鍰之科處,主要是針對違規行為人進行懲罰,其本質具有一身專屬性。如果在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已死亡,受處分的主體已不存在,無法再對已故者科處罰鍰,因為懲罰性處分對已死亡者不具實質意義。然而,若處分已作成且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則其罰鍰繳納義務不會因死亡而繼承,但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的遺產進行強制執行。
按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惟如係裁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因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得繼承,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行政判決;本部105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4290號函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是以,倘受稅捐罰鍰處分之人已依相關稅捐罰鍰規定裁處罰鍰後,其於未繳納前死亡者,該罰鍰繳納義務雖不得繼承,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法務部109年06月03日法律字第10903508430號)
行政罰鍰是一種因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由行政機關課予金錢給付的處分。對於處分已確定但義務人未履行且死亡的情況,其遺產仍是執行的標的。罰鍰處分具有懲罰性和一身專屬性,因此該義務不得繼承。但依法律特別規定,若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則遺產可被執行以清償罰鍰。
蓋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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