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要依序滿足?法院分配執行金錢的順序
問題摘要: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所得金額的分配依據法律規定有嚴格的順序,以保障優先權債權人能先獲償還,執行費用的優先權:第一順位為法院執行費用,根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這些費用必須先行清償。政府稅費:第二順位包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根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這些稅捐優先於其他債權。抵押權和特定債權:第三順位包括依《民法》第874條的抵押權(按登記順序清償)及勞工債權(如雇主破產或清算時的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關稅及相關費用:第四順位為關稅及相關費用,如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等,依《關稅法》第95條第4項具有優先權。其他稅捐:第五順位為普通稅捐,如所得稅等,其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低於特定稅捐和債權。普通債權:第六順位為無優先權的普通債權,這些債權在其他債權清償後按比例分配。勞工債權的優先權僅限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的特定項目,如6個月內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其他長期工資欠款則不具優先權。罰鍰的分配順序中,除關稅罰款外,一般行政罰款與普通債權並列,無特定優先權。稅捐優先順序依類型區分,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優先於普通稅捐,如所得稅則順位靠後。此分配機制旨在確保具有法律保障的優先債權人能先獲償還,平衡債權人的權益與法律的公正性。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如有多個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存在且執行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各優先受償的債權時,分配價金的順序應依法律規定,若未規定則依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定之,例如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支出的費用係最優先受清償、稅捐的徵收應先於普通債權、有抵押權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海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先於普通債權等。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有法律之明文,其受償順序始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民法第861條、第887條關於抵押權、質權之擔保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均有明文之規定,且得以特約排除,就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並設有一定期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及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限制,均足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非可與原債權等同視之。
強制執行歷經查封、拍賣等艱辛程序後,等到法院要分配執行所得金錢時,各個債權人也是有分錢的先後順序的。所以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所有債權人時,各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債權,就是很重要的一件事了,當你有優先債權,就能搶在別的債權人前面先分錢,而其他債權人就只能撿你吃剩的了。
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查封、拍賣等階段後,法院在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各債權人獲得清償的順序成為關鍵,尤其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所有債權人時,擁有優先債權的債權人將能先行分配到執行所得,而其餘債權人只能分配剩餘部分。因此,是否具有優先債權對債權人的清償權益至關重要。
法院分配執行所得的順序
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因聲請查封而有優先權,該債權人如無特別擔保,亦應按其債權額數與他債權人平均分配。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即揭示了債權人有優先、劣後之分。
第一順位:
法院執行費。(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二順位: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第三順位:
抵押權,按抵押權之登記順序依序受償,順序在前者優先。(依據:民法第874條)
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之「6個月內工資」、「退休金」、「資遺費」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第四順位:
依關稅法應繳或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追繳之貨價、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依據:關稅法第95條4項)
其他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五順位:普通債權。
勞工債權的優先權
關於勞工對雇主優先債權的部分,僅限於「6個月範圍的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而且勞工上開債權,係因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所致才行,所以大部分的勞資爭議債權,是沒有優先分配權的(歇業、清算、破產的案件量比較少)。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修法時,固基於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倘僅優先於一切債權,但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常難達其保障之目的,故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就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同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3項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修正提高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然其法文並無明定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亦有其適用。且前述特定勞工債權之優先效力及於雇主之一切財產,非如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就特定標的物得優先受償,如認得擴張解釋及於其利息、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優先權應有法律明文之原則,復有侵害擔保物權人債權之虞,而解釋失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罰鍰的分配順序
關於政府債權部分,「稅捐」有優先權,但「罰鍰」僅限於依關稅法裁處者,才有優先權,一般行政罰鍰的位階等於普通債權,並沒有分配的優先權。
稅捐雖有優先,但依種類次序不同
而稅捐優先權部分,僅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才優先於抵押權,其他種類稅捐的順位是次於抵押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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