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解決債務問題,是好方法嗎?

16 Apr, 2017

律師回答:

「以刑逼民」在債務處理層次上,簡單來說,債權人就是利用刑事訴訟的程序,來達到迫使債務人履行民事上的請求或主張的一種手段,當然,這四個字並不是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由於法律資訊的不對稱,都有害怕心態,有法律糾紛的當事人,如果一方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在他方不肯「乖乖就範」甚至避不見面的的時候,就有可能想方設法地在糾紛發生及處理的過程中,另外找方法去「尋找」或「製造」一些不利對方的事實,再以此事實做為對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據,利用偵辦犯罪方式,對之加以提告,這就是所謂的「以刑逼民」。

 

因此,「以刑逼民是一種手段,不是目的」,絕不像重大刑案,非要被告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不可外;一般人會運用到以刑逼民,目的都是為了要解決原有的私權糾紛,並不是真的想要被告的人去吃牢飯。以刑逼民的做法,大多是為了達成原有糾紛的解決而採取的手段,國家刑罰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制裁,並不是當事人真正想要的結果。實務上,以刑逼民廣泛運用在各種債務糾紛的解決上。

 

雖然,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和別人發生衝突或糾紛的時候,都有可能透過法律的程序,去告人家,或者被告。最為常見就是開車撞傷我而不賠償,就告過失傷害,這是以刑逼民,但是欠錢不還,就告詐欺,這也是以刑逼民;寫了保管條,我宣稱幫你有保管一筆錢,要你還的時候,你拿不出來,我就告你侵占,這也是以刑逼民。

 

這些手段,目的都是解決在私權糾紛中所遇到的難題。但以刑逼民真的是無往不利的討債利器嗎?當然不!所有法律手段的運用,祇有運用的恰到好處,運用的不好,對方當事人不吃你這一套,通常法官、檢察官根本不買你的帳,尤其,畢竟一看就知道是以刑逼民,除非有相當理由,否則根本不想處理。此時以刑逼民非但不能達到你解決問題的目的,自己反而因為撰狀提告、製作筆錄、出庭應訊,疲於奔命、累的半死,而且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可能為你帶來涉嫌刑事誣告罪名的風險,雖然風險不高!但這罪名一旦成立,刑罰可是相當的重,所以決定運用時,豈可不慎!

 

一般常見典型的以刑逼民的案件,借錢的債務糾紛裡,通常就是詐欺取財,好迫使債務人還錢,但是通常所謂「詐術」,就是以欺罔的手段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的一種行為。其實單純欠債不還,苦主借錢原因通常不是因為詐術而是自己心軟。況且,經由偵訊的過程,再加上被告有無過去所犯的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檢察官很容易就形成以刑逼民心證,但是,部分人士將以刑逼民變成了找債務人的方式,檢察官反而成了幫債主找人的討債機關。因為債務人欠錢躲債,如檢察官發布通緝,常常不知道自己已成了通緝犯,在法律上,因金錢糾紛衍生的以刑逼民個案,實務上稱為「假性財產犯罪」事件。這類事件的偵查結果,檢察官大多有先入為主印象,很少輕易傳訊被告,更少通緝被告,通常是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當事人通常只能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如有人會以「普通侵占」罪任意提告,所謂侵占罪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條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債權人同樣是藉由一般人都有害怕被告的心態,所以想利用以刑逼民的手段,這是一種「假性的財產犯罪」事件,在刑法的評價上是絕對不會成立普通侵占罪的。有便利用這種方式,將「名為保管,實為金錢借貸」,想要使原本一件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變成不交還保管款項,實務上,借貸關係(消費借貸)而不是「保管」(民法上稱為寄託)的法律關係外,根本沒有保管的事實,雙方的行為還是屬於近似借貸的法律關係,這當然與普通侵占罪所要求的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物」(也就是涉嫌將「物」背後所代表的所有權概念,從別人的東西變成自己的東西,才叫做侵占),正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30號判例已指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犯罪構成要件上並不相符合。借貸通常絕不是刑事案件,其實借人家錢,如要一定要別人還,還是老老實實事前徵信比較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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