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正卡人欠債,附卡持有人是否負有清償責任?

15 Apr, 2017

問題摘要:

銀行公會允許附卡持卡人免除對正卡持卡人卡債的連帶清償責任。針對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經濟弱勢族群,包括失業中、休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家庭或遭遇特殊家庭際遇者。二是非經濟弱勢族群,涵蓋幾種特定情形,如附卡人申辦時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通知其具有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核卡後從未使用消費;正卡持卡人代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期間無附卡消費債務;夫妻共同使用正附卡,但欠款在離婚後才產生。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附卡持卡人,建議主動聯繫發卡銀行,依據規定要求修正契約以免除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債務負責的情況已大幅減少。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對附卡持卡人設定的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屬於無效條款,並提供法律依據證明其違反基本契約原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的核心價值。未來附卡持卡人應善用這一規定,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承擔不合理的債務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間所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或許有些差異,大體上都是雙方 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的特約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以向商店扣取少許金額作為手續費。然後由發 卡銀行通知消費客戶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所消費的金額,客戶如果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據契約可以加以收滯納金或約定的循環利息。經過一段 催收程序,帳款仍然沒有得到解決,發卡銀行為確保債權,更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進一步便是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的債權。

 

信用卡交易所涉及者,主要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消費或服務提供之「基礎原因關係」,次為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給付持卡人簽帳消費款之「給付關係」,最後則為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請求償還已付簽帳款之「補償關係」,以補償關係則是以委任契約為性質,並有訂立相關「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46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任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與特約商店事宜;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再向消費者請領支出之必要費用。這裡所稱的必要費用,就是消費者在特約商店所消費的金額,先由發卡機構代為支付,再於一定期間統整向消費者請款。

 

不管係現行實務上發卡機構所實際使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或財政部所公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均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關於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依據,有學者認為係根據民法第756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信用委任之規定。

 

申辦信用卡附卡,正卡人負債,銀行是否有權要附卡人負連帶責任?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契約原規定,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因考慮附卡持卡人不會收到帳單,無法知道正卡持卡人消費情形,進而適時限制過多的消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危險,違反誠信、平等互惠等原則,引發社會疑議。銀行公會為此開會決議,各發卡機構應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自2009年7月10日起,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皆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這個決議對發生在2009年7月10日「前」的正卡債務並不適用,銀行公會隔年再做決議,只要符合「申請時如為未成年且未婚者,而發卡機構並未於附卡持卡人成年時再告知其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情形,銀行應免除附卡持卡人的連帶清償責任。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針對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經濟弱勢族群,包括失業中、休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家庭或遭遇特殊家庭際遇者。二是非經濟弱勢族群,涵蓋幾種特定情形,如附卡人申辦時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通知其具有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核卡後從未使用消費;正卡持卡人代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期間無附卡消費債務;夫妻共同使用正附卡,但欠款在離婚後才產生。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附卡持卡人,建議主動聯繫發卡銀行,依據規定要求修正契約以免除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對於附卡持卡人是否需對正卡持卡人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分析顯示,部分案例已根據「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出對消費者有利的裁定。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的情況,法院可能認定該條款無效。例如,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即被視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此無效。根據這些判例,附卡持卡人原則上不需為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責。

 

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此外同年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日生效。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正式將這項規定提升到法律位階的層次。現行五大發卡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條款都已改為「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不溯及既往,在99年2月2日以前發行的舊卡消費款項是否可比照適用?因屢屢發生爭議,銀行公會便決議,附卡持卡人,也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的責任。1.經濟弱勢族群: 失業中 休無薪假 重大傷病 單親 特殊際遇家庭2.非經濟弱勢族群: 申辦時附卡人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再告知有連帶清償責任 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 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 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 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因此,建議附卡持卡人可以自行通知發卡銀行,要求依上述規定修正契約。法院判決分析審視過去法院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其中不少判決主張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便有可能被認定無效;而該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即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附卡持卡人不須負責。

 

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的約定,違反以下三項法律基本原則。其一,此約定讓附卡持卡人承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的重大風險與損失,明顯違反定型化契約的基本原則。其二,依據民法第272條的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若未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僅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才能成立連帶債務。因此,此約定違背連帶責任的基本原理。其三,此約定使附卡持卡人承擔並非契約當事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明顯違反契約法的基本原理。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應將附卡持卡人納入對正卡持卡人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之範疇,因這不僅與契約的基礎原則背道而馳,也損害附卡持卡人的權益。此函示不僅釐清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還進一步確立對附卡持卡人權益的保障。在現代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體系下,附卡持卡人應僅對其使用附卡所產生的應付帳款負責,而不應為正卡持卡人的使用行為承擔任何形式的清償責任。

 

此部分可參見民國93年04月1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30000890號函示:「有關信用卡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問題,信用卡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以下三項法律基本原則:1.該約定讓附卡持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違反定型化契約基本原則。2.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該約定顯然違背連帶責任基本原理。3.該約定違背契約基本原理,因附卡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使非契約當事人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銀行使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使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因1、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2、該條款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3、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等,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無效。」

 

-債務-信用卡-附卡-

 

(相關法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27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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