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有沒有先還一部分錢的權利?
問題摘要:
債務人原則上無權要求債權人必須接受部分清償,債權人得拒絕之,且遲延利息仍以全額計算。但在司法審理過程中,法院得基於衡平原則,許債務人分期清償或延期履行,而在協商或實務操作上,債權人亦可選擇接受部分清償以減低風險。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債權人資金運用需求與債務人生活保障,體現私法自治與司法衡平並行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是否有先清償一部分金錢之權利,核心涉及民法第318條之規範,依據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即在一般情況下,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已經確定,債務人不得逕自主張僅清償部分金額,藉此免除全部債務或中止遲延責任,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部分給付,並得繼續請求全額給付與利息。此一規範主要基於債務不可分性原則,法律上認為債務應依照契約或法律所定之全部內容履行,不容債務人任意切割為數部分給付,否則將可能侵害債權人之利益,例如債權人原本期待一次性受領完整標的,以便進行投資或支付其他義務,若被迫分期收取,可能影響其資金運用與利益實現。
因此,在債務人欠債權人100萬元的案例中,即使債務人主張先支付20萬元,債權人仍可依法拒絕受領,並繼續計算100萬元全額的遲延利息,債務人不得以此抗辯利息僅應計算80萬元部分,否則顯然違反第318條所揭示之原則。然而,第318條並非絕對禁止一部清償,而是留有彈性空間,該條但書規定:「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這表示若債務人因經濟困難或不可抗力原因,確實無法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法院得依職權或債務人之聲請,基於衡平與誠信原則,准許分期履行或延遲履行,惟此仍須符合「不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要件。
換言之,若債權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法院即不得准許分期或緩期清償。此規範兼顧債權保障與債務人保護,體現債權債務關係中利益平衡之考量。例如法院可根據債務人收入、生活狀況與資產情形,決定分期金額與期限,但若債務人於分期清償中有一期未履行,債權人即得依3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部清償,確保其權利不受過度犧牲。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所謂給付不可分,係指依其性質不能分割履行之給付,例如交付特定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等,於此情形下,自然無從以部分清償方式履行,惟法院仍可依具體狀況允許債務人延期履行,避免不合理之強制執行。就實務而言,雖然法律明文禁止債務人單方面部分清償,但在商業活動與金錢往來中,債權人往往基於風險管理與回收考量,會選擇接受部分清償,以降低未來債務全額不履行之風險。
換言之,債務人雖然沒有「權利」強制要求債權人必須收下部分金額,但債權人基於自主決定仍可接受,並於受領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推定係先清償利息、費用,再清償本金。如此既有助於債務減輕,也保障債權人至少獲得部分回收。若債務人未獲債權人同意即提存部分金額,則依提存制度,僅在全部履行提存時方能發生清償效力,部分提存原則上不具完全清償力,故仍但仍得消滅一部分債務或利息之計算。
此外,遲延利息計算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債務人自遲延之日起負擔利息,且債權人拒絕受領部分清償時,因拒絕並非無故,而是基於法律賦予之權利,因此遲延利息仍以全額本金為基準計算,不因債務人主觀上想先支付部分金額而受影響。若債務人堅持主張其部分清償有停止利息之效果,法院自不會採認,否則形同架空第318條之規範。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雖然沒有一部清償的權利,但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常會建議債權人接受部分清償並分期履行,以避免訴訟延宕與執行成本過高,故在程序外透過協商達成的「分期協議」仍屬合法有效,且屬於契約自由範疇,不受318條之限制。換言之,法律禁止的是債務人單方面強制主張部分清償,而非排除債權人基於合意接受部分清償。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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