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事件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問題摘要:
票據事件中的舉證責任可總結如下:其一,若涉及票據真正,即票據是否偽造,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其二,若涉及票據用途與常態不同(如僅為保管),則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其三,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則舉證責任由票據債務人承擔;其四,原因關係抗辯的舉證責任,學說與實務仍有歧見,但目前較多判例傾向由票據債務人負責。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在票據訴訟中攸關勝敗,法院依據「常態與變態事實」及「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處理。票據之所以強調文義性與流通性,即在於避免持票人因過度舉證而受阻,但同時仍給予票據債務人抗辯空間,藉由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維持交易安全與公平。這正是票據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交錯應用下的法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票據事件中「票據真正、執票人惡意及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這個問題,牽涉到票據法的核心精神以及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票據屬於無因證券,依票據文義即生票據債務關係,理論上持票人無須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即得依票據文義請求支付。然而在實務上,當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例如主張票據偽造、票據交付的用途與一般常態不同、或者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票據,甚至以原因關係抗辯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便成為訴訟爭點。
首先,關於票據真正之問題,即票據是否為債務人本人簽發,票據債務人若以票據偽造為抗辯,則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在於,票據作為文義證券,其基礎效力來自於簽名或蓋章的真正性。若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即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根本。基於「誰主張誰舉證」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一般原則,既然執票人係依票據主張債權,即應對票據之真正性提出證明。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僅需提出否認,舉證責任則轉移到執票人一方。
票據債務人為票據偽造之抗辯: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臺上字第1659號)
其次,關於票據用途之爭議,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支票交付僅屬於「保管」而非「支付」,這屬於脫離一般常態的「變態事實」。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代替現金使用,這是常態事實,毋須舉證。然而若票據債務人主張支票交付僅為保管,則係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自行證明其主張。因此,在用途爭議中,舉證責任落在票據債務人一方。
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人違反約定使用用途或逾越代理權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
再來,涉及票據法第13條所定「原因關係抗辯」與「惡意取得」的問題。票據作為不要因行為,原則上執票人無須證明給付原因,持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惟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取得,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既然主張惡意或詐欺屬於變態事實,則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須具體證明執票人知悉票據存在瑕疵,仍以惡意方式取得票據,否則其抗辯難以成立。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1.關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之舉證責任分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字第1540號判例)
至於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務上與學說仍存在爭議。票據法第13條允許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屬於人的抗辯範疇。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兩種主要見解:一為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在於既然執票人係依票據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雙方間屬於直接法律關係,則應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合法存在;二為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在於票據制度重視流通與文義性,若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存在問題,則屬於破壞常態的抗辯,應由債務人自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亦有不同見解,顯示此問題至今仍屬不確定狀態。但綜合通說與實務走向,較多見解傾向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維護票據流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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