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如何主張?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作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必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如欲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必須先提出並舉證證明。法院只有在雙方就原因關係成立或消滅有具體爭執時,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多數判例皆確認此立場,只有在雙方共同承認票據原因關係性質,但對是否履行有爭議時,才會由執票人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因此,在票據訴訟中,票據債務人若欲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務必積極蒐集並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僅憑口頭抗辯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如何主張,必須先從票據本質談起。票據在法理上屬於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面文義判斷,與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並非直接掛鉤。換言之,票據一旦簽發完成,即具獨立性,執票人得僅憑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必舉證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票據的設計目的,在於維護流通安全,保障善意持票人利益,所以票據債務人不能隨意以原因關係爭執來阻斷票據流通。

 

但票據法第13條亦明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所謂「對人抗辯」即指票據債務人與特定執票人間存在的原因關係抗辯,例如借貸未成立、買賣契約未履行、對價未交付等。這類抗辯雖然不影響票據文義,但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彼此間,仍然可以主張。只是,若執票人屬於善意第三人,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主張對人抗辯對抗之,此即票據法上抗辯切斷原則。那麼,票據債務人要如何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若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的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的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這裡須做精確區分。通常情形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必就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權利獨立於原因關係之外。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若票據債務人主張抗辯,則應由其先提出並舉證該抗辯事由,否則票據文義即成立。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對原因關係各有具體主張並互相否認時,法院才會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屆時舉證責任依各該法律關係之原則分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

 

當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否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並提出其他不同原因關係,這種情形屬於「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並無須就其所主張的原因負舉證責任。此原則已獲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肯認。換言之,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必須舉證證明,例如主張借貸未成立,應提出沒有收受借款的證據;主張貨物未交付,應提出交付未完成的事實。若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其抗辯將不被採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曾有不同見解,認為雖然支票屬於無因證券,但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借貸關係簽發,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此時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支付負舉證責任。這種見解看似動搖了票據獨立性的原則,但其適用前提是雙方均承認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只是對借款是否交付有爭執,此時舉證責任才會回到執票人一方。否則若是票據債務人主張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而執票人否認,則仍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實務上關於票據基礎原因抗辯的案例相當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均指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表示:「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是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此部分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票據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的原則,強調票據債務人要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必須先負舉證責任。票據的功能在於確保交易的便捷與安全,如果票據債務人可以輕易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負舉證責任,票據流通將陷入不安定狀態,這與票據法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票據債務人若要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可以透過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來救濟,並於訴訟中具體陳述與舉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有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票據債務人如提起此類訴訟,必須完整敘明票據係因何原因簽發,以及該原因為何不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若主張借貸未成立,可提出銀行存摺、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未收受款項的資料。若僅籠統否認票據原因關係,則無法構成合法抗辯。

-債務-票據-票據當事人-發票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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