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了這個步驟,就拿不到票款?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是一種提示證券,執票人必須先對本票進行提示,即正式告知發票人應該還款,才能進行追索權程序。提示必須實際將本票呈交給發票人。僅用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是不夠的。如果本票上記載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需完成提示程序,雖然不需要作成拒絕證書。這是因為提示是追索權行使的前提。法院對於本票的提示程序主要依形式審查,只要執票人表明提示日期,法院通常會接受。如果發票人聲稱未被提示,發票人需負舉證責任,證明執票人未進行提示。這使得發票人難以證明執票人的過失,通常無法阻止強制執行。實務中的提示:提示應當將本票原本交給發票人,通知還款。其他通知方式如簡訊或電話不被視為有效提示。提示是行使追索權的前提。如果提示過程不完整,執票人無法依據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來強制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除了「支票」外,還有大家耳熟能詳的「本票」,在新聞或八點檔中常常會聽到,債主要求債務人還錢,債務人沒錢,就會被要求簽本票,但時間到要去收錢的時候,有一個步驟不能少,不然就很可能會拿不到錢。

切記本票一定要提示

 

本票提示的必要性

本票在性質上是提示證券,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在透過法院程序追債之前,要先拿出本票提示,告訴發票的欠款人該還錢了,提示後欠款人耍賴不還錢,才可以行使追索權討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85條)

 

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明文,於本票亦準用之。因此,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票據法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原本更完整的程序是執票人提示後沒拿到錢,應該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但也可以在本票上記載免除這件事,而現在的書局買的本票大部分都有加註。雖然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話,執票人可以不必作成拒絕證書就行使追索權透過法院討債,但本票是以向發票的欠款人提示然後沒拿到錢,作為討債的前提要件,所以執票人只是不用提出拒絕證書,還是應該要先提示,如果沒有先提示,行使追索權討債的條件就不完備,也就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來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

 

提示的舉證責任:本票要怎麼提示才有效?

要怎麼提示這部分票據法並沒有規定,依實務見解,必須拿出本票的原本,也就是要拿出那張本票來給欠款人看,提醒他還錢才有效力,用簡訊、電話、通訊軟體、存證信函等其他方法通知還錢,都不算。(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8號裁定)

 

有沒有提示,誰負責舉證?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採形式審查,只要執票人說哪一天提示了,法院就信,如果發票人不想付錢,就可能辯稱沒看到本票,執票人沒有提示,請求法院撤銷裁定。本票有沒有提示,事關於執票人能不能行使追索權討債,其實本來應該由執票人舉證,但票據法把舉證責任轉換,改由發票人對執票人沒有提示付款這件事負舉證責任,不過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大部分發票人都很難證明執票人沒有提示,除非執票人自己承認,或是那天發票人根本不可能被提示,例如出國、住院昏迷,不然發票人說沒被提示,也會因為無法證明,法院照樣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95條)簽本票是合法的討債方式,也因為比起一般訴訟程序,本票可以迅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所以許多債權人會為了方便而使用本票,不過也要用對方法才能討回自己的錢喔~

-債務-票據-票據提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69條=票據法第85條=票據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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