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成立債務,可拒絕支付
問題摘要:
若有人冒用你的名義成立債務,不論是一般契約或票據行為,只要未經授權並且你本人未親自承認,對你就不發生效力。票據法與民法均提供明確規範,被冒名人不需支付,並可提起確認訴訟排除債權人請求。最高法院早有判例肯認這種「絕對抗辯事由」,任何後手執票人都不能對抗。被冒名人應當在第一時間採取行動,包括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與責任。換言之,冒名簽署之債務,既然違反代理權與票據真實性之基本要求,自始對被冒名人無效,被冒名人即可拒絕支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冒名成立債務可拒絕支付這個問題涉及民法、票據法以及刑法多個層面的交錯適用,必須從冒名行為的法律效果談起。所謂冒名行為,就是指某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例如甲冒充乙的身份與丙訂立契約。冒名行為在法律效果上要視該姓名在交易上是否具有識別重要性而有所區別。
如果冒用的姓名在交易上不具識別性,譬如單純現金買賣、餐廳訂位或短暫住宿等,對相對人而言僅是與眼前的行為人直接發生關係,因此債務仍由冒名者本人承擔即可,與被冒名之人無關。但如果冒用的姓名在交易上具有識別性,例如簽訂借款契約、票據發票、房屋買賣契約等,則這些法律行為須透過確認行為人是否為真正當事人來保障交易安全,否則相對人可能因信賴而受損。此時法律上即會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
依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發生效力,本人享有承認與否的決定權。在承認之前,相對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若本人未在期限內回覆,即視為拒絕承認。在本人未承認前,相對人也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避免法律行為後續生效。換言之,若甲冒用乙的身份簽署契約或票據,則乙若不承認,該行為對乙不生效力,債務不會落在乙的身上。
而在本人承認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前,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此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自己之行為,而使本人無法因承認而使法律行為生效。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權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
進入票據領域時,被冒名的情況更常見也更嚴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反面解釋則是「未簽名者不負責」。若某人未親自簽名,也未授權他人代簽,票據上卻出現其姓名或印章,這就是票據偽造,被冒名人不需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即,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被盜用印章者既非真正簽名,當然不負發票人責任,這是絕對的抗辯,可以對抗任何執票人,無論其是否善意取得票據。也就是說,被冒名人完全不必支付票款,因為該票據自始對其無效。
票據法第15條亦明文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意即只對真正簽名的債務人有效,對偽造部分則一律無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曾指出,支票是文義證券,權利義務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票據效力。但這是針對真正簽名的情況,一旦涉及偽造冒名,票據的基本要件即不具備,被冒名人並未在票據上為真正簽名,因此完全不受票據拘束,無需負責。此時債權人如欲追索,只能向真正偽造簽名的人主張,不得對被冒名人提出執行。
在實務上,被冒名的人通常會面臨票據裁定或支付命令,因此救濟途徑相當重要。如果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冒名人應立即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本票或支票偽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一旦提起,法院就應停止強制執行。這是保護被冒名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的重要程序。如果被冒名人能提出有力證據,例如筆跡鑑定、印章不符或不在場證明等,即可證明票據簽名並非出自本人,從而推翻票據裁定。
除民事責任外,冒名簽署票據者還會涉及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就是針對冒名或偽造票據而設,行為人一旦偽造支票、本票、匯票等,處以重刑,被害人除拒絕支付票據債務外,也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偽造人刑責。此舉不僅保障自身權益,也能防止冒名行為在社會上氾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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