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親人冒用作保,不須負票據責任嗎?
問題摘要:
遭親人冒用作保時,票據法的基本立場是:被冒用人不須負票據責任,因為票據制度採「簽名責任」與「偽造無效」原則;但若有縱容或重大過失(如將印章與支票簿一併交由他人保管),法院可能會例外要求本人負責。法律亦提供刑事救濟與民事抗辯,保障被冒用者免於承擔不當責任。因此,正確認識票據法規定,並妥善管理相關票據工具,才是避免此類爭議的最佳防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遭親人冒用作保而引發票據責任爭議,實務上並非少見,因為票據制度的核心在於「文義性」與「要式性」,也就是說票據的效力以票面文義為準,票據上的簽名就是責任的起點與終點。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除非親自簽名或經授權代理,否則原則上不會對票據負責。換言之,如果親人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姓名於票據上作保或擔任背書,那麼在法律上屬於「偽造票據」,根據票據法第15條關於偽造的規定,被偽造簽名之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可以對抗任何執票人。這也是票據法制所採取的嚴格「簽名責任主義」,只要不是本人親筆或確實授權,就不構成票據責任。
然而,實務上仍存在一些爭議與例外情形。例如最高法院曾有判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若本人將印章與支票簿同時交由他人保管,結果他人冒用該印章與支票簿簽發票據,則被冒用者需對外部善意第三人負責,因為在這種情形下,本人等於縱容或放任他人有冒用的機會,使外部交易相對人信賴票據文義而受損害,因此基於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法院認為被冒用者仍須承擔一定責任。這就顯示,在家人冒用名義的案件中,如果能證明並非本人親自簽名,且本人對於印章、支票簿等保管已盡妥善注意義務,那麼原則上不必負票據責任。但如果存在縱容或重大過失,法院可能會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考量而要求本人承擔責任。
至於刑事責任部分,親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署票據,行為上構成「偽造私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涉及票據法第15條所稱的「偽造票據」,這些都屬於刑法與票據法交錯的規範領域,被偽造人本身不需負票據責任,但偽造者則可能面臨刑事處罰。
此外,若執票人主張其為善意受讓,通常也無法對被偽造人請求票款,因為票據法體系上對偽造簽名採絕對無效主義,與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不同,被偽造人得對抗任何持票人。另一方面,若票據涉及作保(即保證人簽名),情況也一樣,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否則冒名簽署不發生票據保證效力,票據債務人僅限於真正簽名之人。換句話說,親人冒用簽名作保,並不會使被冒用人承擔連帶債務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主要是避免票據制度淪為不受限制的責任工具,並兼顧票據流通安全與個人責任原則。
值得提醒的是,雖然法律上規定被冒用者不負票據責任,但在社會現實中,討債者往往仍會登門索討,甚至進行恐嚇或施壓。因此,遇到這類情形,被冒用者應立即保存票據影本、偽造痕跡證據,並報警處理,或循法律途徑向法院聲請確認票據無效。尤其是涉及親人冒用的情形,往往情感與法律交錯,處理時更須堅持法律立場,避免「人情壓力」造成錯誤讓步。此外,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印章與支票簿的妥善保管至為重要,切勿因與親人關係親近而鬆懈,否則一旦遭冒用,即便法律原則上免責,仍可能在舉證或社會壓力中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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