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索票據債務能否再向其他債務人追索?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被追索票據債務能否再向其他債務人追索,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須遵守票據法既定的規範:發票人不得再追索,背書人不得向後手追索,只能向前手或發票人請求,並且再追索的範圍包括已清償金額、利息以及必要費用。這樣的制度設計既維護票據流通與信用,也避免責任無限循環,達到法律平衡與交易安全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追索票據債務能否再向其他債務人追索,這是一個在票據法理上極為重要的問題,因為它涉及票據連帶責任與追索權循環的界線。依據我國票據法第85條以下的規定,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背書人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而這種追索權並非僅止於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的一次性請求,而是一個具有「層層傳遞效果」的制度。

 

首先,票據法第96條明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向任何一人或多人甚至全體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也就是說,執票人手中只要有票據,不必管誰才是「主要債務人」,他可以選擇直接找發票人、找任一背書人或找所有人同時請求,這就是票據責任的「連帶性」與「文義性」。

 

其次,第96條第3項更進一步指出,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這表示追索權並不因已向其中一人追索而喪失對其他人的追索權,只要票據尚未獲清償,執票人可以持續向其他債務人行使,直到票據金額全部清償為止。

 

然而,重點在於第96條第4項,法律明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這是所謂「再追索」的法律基礎。也就是說,某一位債務人被追索並代為清償票據金額,他就取代執票人的地位,得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舉例而言,若A發票人簽發本票,B、C先後為背書人,D為執票人,到期未獲付款,D可對A、B、C任何一人請求。如果D選擇對C追索,C被迫清償票款,那麼C即與D有相同的權利,得轉向A或B請求,因為實際上票據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應是發票人A,而不是中間的背書人。這樣的制度,既保護執票人的權益,也避免某一位債務人孤立承擔全部票款。

 

再追索的金額依第98條規定,包括所支付的總金額、其利息以及必要費用。例如,若被追索人支付票款,還支付拒絕證書作成費、存證信函通知費或訴訟律師費等,這些均可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這符合票據制度「完全補償」的精神,避免被追索人因代為清償而蒙受損失。

 

然而,這裡也有重要的限制,就是避免循環追索。票據債務的結構往往牽涉多層背書,如果不設限制,可能會出現被追索人再向後手追索,然後後手再回頭追索前手,造成無限循環。因此,票據法第99條雖主要規範承兌人拒絕付款情形下的責任,但實務與學理上類推適用於再追索的範疇。

 

其精神在於:發票人作為票據法律關係的創設者,應負最終責任,所以發票人一旦清償,不得再向任何人追索,以免違反最終責任原則。至於背書人若清償,則依「避免循環追索」的理念,他不得再對其後手行使追索權,只能向前手或發票人追索。例如上例中的C若清償票款,他不能再向D(後手執票人)追索,只能向B或A追索。這樣的限制確保票據責任鏈條的單向性,不會反覆循環。

 

再從程序上觀察,票據債務人之間的通知義務亦是追索制度的重要環節。票據法第89條要求執票人在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債務人,背書人則須再向前手通知。這種逐層通知義務,確保每個潛在被追索人都能即時知悉,並準備可能面臨的責任。若未履行通知,雖不使追索權消滅,但可能導致執票人須負擔遲延造成的損害。

 

再進一步談,若債務人之間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雖然執票人仍應依期限提示,但可以免除部分程序成本。此時,一旦發生清償,該被追索人依舊享有與執票人同一的追索權。換言之,再追索權的存在並不以拒絕證書為前提,而是以「實際清償」為核心,只要清償就產生權利移轉。

 

綜上,答案相當明確:被追索票據債務者,清償後即享有與執票人同一的再追索權,可以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這是票據法第96條與第98條的直接規定。不過發票人因屬最終責任人,不得再追索,以避免責任推諉;背書人若清償,也不得再對其後手追索,只能對前手或發票人請求。換言之,票據制度設計一條明確的單向責任鏈,確保最終責任回歸於發票人,同時保障每一位債務人都有再追索的正當權益。

-債務-票據-票據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85條=票據法第96條=票據法第98條=票據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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