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發票日重要性為何?遠期支票是什麼?
問題摘要:
票據發票日之重要性在於它為票據效力存否之核心要件之一,欠缺發票日記載者票據無效,不得流通;而到期日雖可缺,仍能以法律規定補充解釋。支票原則上不得記載到期日,但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的規定卻賦予遠期支票合法性,容許支票發票日記載於未來,並限制執票人於發票日前不得提示付款。最高法院判例明確承認此制度,強調票據形式主義與發票日效力。故在實務運用上,遠期支票不僅常見於商務交易,亦符合票據法規範,發票日與提示限制之設計保障票據流通安全,並維持票據債務與票據程序之明確性,對於執票人及發票人均有重大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票據發票日係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按發票日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係本票發票人作成票據之時間,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將因而無效。到期日者,係指本票發票人約定支付執票人票面金額之期日,依同法第一百廿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包含匯票、本票及支票)均有特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發票日」即為其中之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以及第11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若票據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該票據即屬無效。發票日係指發票人作成本票、匯票或支票之時間,法律上以票載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該記載日期與實際作成日期不同,仍以票據上所載日期為效力基準。發票日的重要性在於它關係到票據權利義務之起算,例如提示期限、追索權期間、付款限制等均與發票日密切相關。
故欠缺到期日之記載者,本票尚不因此而無效,惟票據法另有限制規定,欠缺到期日之本票,應屬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如為無記名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否則本票失其效力。另雖支票並無到期日 , 限於見票即付 , 有相反之記載者 , 其記載無效。
票據制度的核心在於確保流通安全與債權實現,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日作為標準,能避免爭議並提供客觀判斷依據,故其被列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較之下,到期日雖然也極為重要,但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不因此而無效,差異即在於發票日之不可或缺性。至於支票的性質更為特殊,支票原則上屬於「見票即付」的票據,不得記載到期日,若有相反記載者亦屬無效。然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條文採用「票載發票日」而非「實際發票日」,並限制執票人於發票日前提示付款,由此可見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的存在與效力。所謂遠期支票,係指支票上所記載的發票日為未來某一日期,發票人於實際上提前交付支票予受款人,但執票人必須等到票載日期或其後始得提示付款。
最高法院於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即表示,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依票載日期或其後提示付款,則票載日期即為發票日,不得以票據外證明實際發票日為準。此見解確立票據形式主義,強調票據權利義務應以票據記載為唯一依據,避免票外關係干擾票據流通。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係以交付支票予受款人時即完成發票行為,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不影響票據債務之成立時點。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曾表示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 ,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僅係行使票據債務之限制 , 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另外 , 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亦表示 :「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 , 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 , 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 , 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 , 不得於票據以外 , 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可供參考。
換言之,支票自交付受款人時,票據債務即告成立,但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之時間則須受票載日期拘束。此即遠期支票的法律效果。關於發票日之記載,尚須注意若發票日記載不符合曆法日期,如二月三十日或六月三十一日,
發票年月日故須依曆法所具有之日期為準 , 為如果以曆法所無之日期為發票日者 , 支票並非即因而無效 , 而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 例如二月三十日或六月三十一日 , 則該以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或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51年10月11日臺52函民字第5047號函)。
應視為記載該月之末日,即二月三十日視為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六月三十一日視為六月三十日,以維持票據效力而避免無效之不合理結果。此一解釋亦反映票據制度重視交易安全與流通性,避免因形式瑕疵而過度限制票據效力。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發票日-遠期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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