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本票,執票人如何主張權利?
問題摘要:
發票日未記載的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所列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執票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據債權。但若發票人曾授權補充填寫,則經補記後票據生效,執票人即可行使票據權利。若無授權或已無法補正,則本票雖為無效票據,仍可作為債權憑證使用,執票人得依此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債權,以維護自身利益。故在票據交易中,執票人應養成收受票據時立即檢查必要記載事項的習慣,避免因形式瑕疵而致權益受損,並在必要時保留授權證明與開立過程紀錄,以備爭訟之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本票,執票人如何主張權利,須從票據法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票之效力、補充填寫的授權問題及其他救濟途徑來探討。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八項事項,其中包括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因此,若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疏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即屬無效,執票人不得依該票據享有票據債權請求之效力。發票日之存在不僅具有形式意義,更直接關聯到票據行為之時間判斷、追索期間之計算、票據流通之安全。若欠缺此一記載,則票據制度之穩定性即遭破壞,是以法律將其列為必備事項,欠缺即歸於無效。然而,實務中常見發票人因疏忽或有意留白未填寫發票日,此時執票人是否完全無救濟?
若發票人於開立時已有授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之意思表示,則依票據補充填載原則,執票人得依授權填載發票日,使本票有效。此一授權必須明確,通常可於借據、契約或另立授權書中記載補充權限。執票人補充填載時,須依授權內容誠實補記,否則發票人得以抗辯不符授權。若執票人否認有授權而票據卻記載發票日,則舉證責任在執票人,必須證明發票日並非其真意所為,例如可透過錄影、拍照留存開立票據當時並無發票日記載之事實,以資舉證。
關於如本票上已有記載但卻屬他人無權代填之情形,執票人是否可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其後續救濟問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之範疇,法院僅就票據是否形式合格進行審查,若符合形式要件即核發裁定,並不涉及實體上票據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即明確指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僅就程序要件審查許可與否,該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換言之,即使本票記載係由無權代填者填載,法院仍有可能因形式審查合格而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若發票人對此有爭執,則必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藉由實體審理程序加以解決。實務上,若本票已具備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必要記載事項,即符合票據形式要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原則上會准許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會因代填人是否有權限而加以否准。發票人若認該記載非出於己意,應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提出,並負舉證責任,證明記載係他人無權代填且違背其真意。此即票據法所體現之「形式主義」,法院在非訟程序僅作形式審查,以維持票據流通效率。
至於如本票上根本未記載絕對必要事項(例如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票據自屬無效,執票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形式審查中必將駁回。此時執票人如仍欲請求給付,僅能改以普通債權憑證方式,透過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途徑來實現債權。
換言之,票據之救濟區分兩種情形:若有記載但屬無權代填,執票人仍可聲請本票裁定,惟發票人得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完全無記載,則票據無效,執票人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僅能循民法債權關係另行救濟。
倘若確無授權補記,則發票日欠缺之本票為無效票據,執票人不能以票據權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債權。但此並不代表執票人喪失一切權利,因為本票雖屬無效票據,卻可視為普通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該票據可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借貸、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執票人得以無效本票作為訴訟上之書證,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債權請求訴訟,以一般債權憑證的方式主張權利。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支付命令時,對於票據效力並非一律排斥,而是會視票據欠缺情形認定是否仍得作為債權存在之初步證明。執票人可在訴狀中具體陳述:雖本票因欠缺發票日無效,但票據仍可反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法院命債務人給付票面金額。法院基於民法一般債權規範,仍可能准予支付命令。若債務人異議,則進入本訴程序,由執票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債權基礎存在。此即顯示無效票據雖不具票據法上的執行力,但仍具備民事證據功能。
故執票人實務上有兩條路徑:其一,若有授權補充發票日,應立即補記以維持票據效力,並保存授權文件備查;其二,若無授權補充或已無法補正,則將無效本票作為一般債權憑證,透過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債權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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