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本票時,除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外,是否要發票人捺指印?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簽發本票時的法定要件是簽名或蓋章,這是票據法所明定的必備條件,而指印並不是必要要件,僅具輔助性質,但實務上若能同時具備簽名、印章及指印,將更能保障債權人的權利,避免債務人藉口否認而逃避責任。換言之,捺指印雖然不是強制要件,但在保障票據真實性與防止爭議方面,具有高度實務價值,因此最妥善的做法就是在票面簽名或蓋章後再加蓋指印,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如此一來,即便日後債務人提起確認訴訟,執票人也能憑藉指印進行指紋鑑定,迅速排除債務人抗辯,確保票據法律效力得以貫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法律關係中,本票的效力取決於是否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發票人的簽名或蓋章,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須由發票人簽名方能生效,而票據法第6條進一步補充說明:「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因此法律明文要求的法定要件僅限於「簽名」或「蓋章」,只要具備其中之一,本票就能成立並具有效力,並不要求一定要有指印。

 

然而,在實務上,債務人常常會在票據訴訟或執行程序中主張票據上的簽名或印章非出於自己之手,試圖以「偽造」或「變造」為由,抗辯本票的效力,根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必須在收到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將喪失主張偽造或變造的時機,這一點凸顯「簽名或蓋章」真偽判斷在本票效力上的關鍵性。由於現今印章仿冒技術相當普遍,甚至簽名也能透過科技仿製,造成執票人在實際收受票據時,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尤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債務人否認票據上簽名或印章的真實性,法院可能會要求執票人舉證,這對債權實現造成風險。

 

為避免此種狀況,實務上很多人會建議在簽發本票時,除簽名或蓋章外,最好能要求發票人在票面上加蓋指印,因為指紋具有高度專屬性和唯一性,相較於印章或簽名更不容易偽造,且透過指紋鑑定可以快速確認是否出於本人,對於日後若債務人否認簽發行為,可以大幅降低舉證困難,保障執票人的權益。

 

不過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指印並不是票據法上的法定要件,僅具有輔助證明的功能,換言之,如果票面上僅有指印,卻沒有簽名或蓋章,那麼票據行為仍不具備法律效力,因為票據法第120條要求發票人必須簽名,而第6條雖然允許簽名以蓋章代替,卻並未規定指印可以取代簽名或蓋章,所以單獨的指印不會讓本票生效,必須和簽名或蓋章併存,才能形成完整的票據行為。

 

舉例來說,若債務人僅在本票票面上留下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日後執票人持票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很可能會認為本票缺少法定要件而駁回聲請,導致債權人喪失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機會,這樣的結果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因此正確的做法應該是要求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並在旁附上指印,以作為強而有力的佐證。

 

再者,從證據法的角度觀察,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採取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會依據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判斷證據的真偽力,而簽名、印章和指印均可作為判斷的重要依據,尤其在票據債務爭議中,指印作為難以否認的身份特徵,往往能使法院更傾向認定票據確係出於債務人本人所簽發,有助於債權人勝訴並實現債權。

 

另一方面,實務上若票據簽發人真的否認其簽名或印章,往往會要求法院進行筆跡鑑定或印章鑑定,但這些鑑定耗時費力,且存在技術上的誤差,相較之下,指紋鑑定的可靠性更高,因此許多律師在提供票據風險控管建議時,都會強調「簽名或蓋章是必要,指印是輔助」這一原則。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簽章-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120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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