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的票據有效嗎?
問題摘要:
票據的效力必須嚴格依票據法規定判斷,支票必須記載八項必要事項,且其中最重要的是「無條件支付」原則,本案中簽發的支票,雖形式上記載完整,但因附加有條件字樣而違反票據法第125條的規範,屬於有害事項記載,依法無效。此一案例提醒我們,票據不同於一般契約文書,不能隨意夾帶條件或限制,否則將失去票據的法律效力與流通價值。實務上,若當事人欲保障交付貨物的履約安全,應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或設定附條件的交付機制,而非在票據上任意加註條件,以免整份票據失效,反而失去保障付款的工具功能。因此,收到此種附條件之支票,即使外觀形式上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仍應認定為無效票據,受款人無法依其主張票據權利,答案是否定的,收到的票據在法律上並不具有有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作為商業交易與支付結算的重要工具,其效力及法律關係在票據法中有明確規範,然而票據是否有效,仍須依票據法關於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以及票據本質上的「無條件支付」原則來判斷。
票據法第1條,我國將票據分為匯票、本票與支票三種,而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的發票行為必須記載八項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倘若缺少這些事項之一,原則上該支票即屬無效,不具有票據上權利義務發生之效果。票據是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質上係以「形式」決定「效力」,因此支票的存在與流通必須完全符合票據法的要求,這也是票據制度中「文義性」與「無因性」的體現。
票據法並未對「票據」下定義,學理上則認為票據是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發由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可見其要件中「無條件支付」極為關鍵。
票據行為可分為基本票據行為與附屬票據行為,前者例如簽發匯票、簽發本票或簽發支票,是票據能成立的基礎;後者如背書、承兌、保證等,則係在有效票據之上所為之行為,若基本票據行為無效,附屬票據行為即無從發生效力。
以支票為例,若支票本身的發票行為不符合票據法第125條的規定,則即便有人在支票上背書轉讓,該背書亦因基礎支票無效而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第三人也就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如某人向購物簽發一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卻在支票「憑票支付」字樣前另行添加「待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將付款條件與貨物交付綑綁在一起。然依票據法第125條第5款,支票必須具備「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添加上述條件顯然破壞票據本質的「無條件支付」原則,因而使得該支票成為「有條件支付」。
票據法上明定票據必須是單純的支付工具,若在票據文字中夾帶條件,則屬於「有害事項」之記載,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有害事項將使票據整體無效,因為其已不符合票據法關於「支票應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的強行規定。因此,即便該支票形式上記載八項應記載事項,卻因多加上「待交付貨物後」等條件,導致該支票在法律上無效,收受該支票之人並未真正取得票據權利。
換言之,若持票人日後持該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銀行有權拒絕付款,因為此支票已違反票據法第125條的要求。
若執票人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縱使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的形式要件,但由於該支票本身屬於無效票據,第三人也無法透過背書取得票據權利。
這也再次驗證票據法體系中「附屬票據行為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的核心原理。從票據法的制度設計來看,票據之所以能在商業交易中廣泛流通,是因為其具有「無因性」、「文義性」與「要式性」等特徵,票據的效力不受基礎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有效影響,只要形式上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即能保障交易安全。然而,若發票人在票據上違反強制性規定,例如破壞無條件支付原則,則票據即不再具有流通效力,整張票據隨之無效。這樣的立法設計,目的在於維護票據流通上的安全與可預測性,避免交易相對人因附加條件無法判斷票據效力而陷於風險。
再者,支票必須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若另加有條件的限制,即屬違反票據法強行規定,因而當然無效。換言之,支票不同於一般契約,契約上可以自由約定條件,而支票作為票據必須具備嚴格的形式要件,任何違反這些強制規範的文字或條件記載,都將導致票據整體失效,而非僅僅視為該部分無效。由此可知,在案例中簽發的支票,因添加「待交付貨物後」的字樣,已破壞支票「無條件支付」的本質,依法應屬無效票據,收受人無法依該支票主張票據權利。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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