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以中斷時效?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能使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五年,但聲請本票裁定與隨後聲請強制執行,均可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使三年時效重新起算。在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時效處於靜止狀態,待執行終結後,始重新計算三年。對債權人而言,必須謹慎掌握票據的短期時效規範,及早採取法律行動,避免因逾期而喪失追償權利;對債務人而言,則應善用時效抗辯,於票據債權確已超過時效期間時,適時提出抗辯,以保障自身權益。這樣的制度設計,正好體現了票據法與民法在促進交易安全與保障法律公平之間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法律實務中,本票裁定與時效中斷的問題長期爭議頗多,尤其是本票裁定是否能中斷時效,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爭執的焦點。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這是一個特別短期時效,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流通與債權實現之迅速性。
然而,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否能使原本三年的短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則涉及民法中關於中斷時效的規範與票據程序的性質。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若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這意味著,如果執票人取得的是一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那麼原本短期的三年時效將延長為五年。然而,最高法院一再指出,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裁定,僅具形式審查之效,並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而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之原告得「主動」提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於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始能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殊難採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本票裁定並非確認實體債權存在與否的判決,因此無法使時效期間自三年延長為五年。換言之,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但其效力與確定判決不同,不能自動延長時效期間。至於中斷時效的效果,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
本票裁定雖不能延長時效,但執票人聲請裁定本身,仍可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的「請求」,足以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而後續若執票人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的規定,也能中斷時效。
因此,雖然本票裁定不能使三年時效延長為五年,但其聲請本身與後續的強制執行行為,仍能使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三年。通說更進一步認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時效處於靜止狀態,亦即執行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必待執行程序終結之後,時效才重新起算。這意味著,若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三年內聲請裁定並進入執行程序,則時效將因裁定與執行而中斷並靜止,直至執行程序終結始重新計算三年。
舉例來說,若某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9年1月1日,執票人於89年7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並隨即進入執行程序,則該請求權於89年7月1日已發生中斷,時效因執行程序而靜止。假設執行程序至90年1月1日終結並發給債權憑證,則時效於90年1月1日重新起算三年,即至93年1月1日屆滿。若執票人逾期未再採取行動,債務人即可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值得注意的是,時效完成的效果在於賦予債務人抗辯權,並非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債務人必須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才會認定債權消滅。因此,若債務人面對執票人再度提起訴訟或聲請執行,應即時主張時效抗辯,才能有效免除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學理上亦有不同聲音。
或有以為本票裁定既為法院作成之執行名義,應賦予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以保障票據交易安全。然而實務見解並未採納此說,理由在於票據法的立法目的重在流通迅速,若一旦承認本票裁定等同確定判決,不僅背離票據短期時效的設計,更有可能助長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違背法律促使交易迅速清算的立法本旨。因此,現行實務立場乃堅持區分兩者,維持本票裁定三年短期時效的適用。
據此,聲請本票裁定雖因非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能可視為同條第一項權利人請求之中斷事由(參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且其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依通說之見解,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於執行期間,時效是處於靜止狀態,不列入時效期間計算範圍,該本票債權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始重行起算。如行聲請執行,顯已罹三年消滅時效,得依民法144條規定之時效屆至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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