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應後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應後的時效,仍然是三年。債權人必須在三年內採取行動,包括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才能避免時效完成。若怠於行使,時效消滅後,雖法院形式上仍會核發憑證,但債務人可於異議之訴中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這也凸顯票據債權不同於民法一般十五年或五年時效,必須謹慎把握時效期間。換句話說,債權人不可誤以為取得本票裁定後,時效會延長至五年;實際上仍只有三年,必須不斷透過程序行動來確保債權存續,否則將因怠惰而失去追償的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裁定應後時效為何」的問題,首先必須理解票據法、民法與執行實務間的互動關係。本票債權的時效與一般債權不同,因票據強調迅速流通、確保信用,所以立法者設計了短期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務人對執票人的責任,若本票記載有到期日,則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消滅;若為見票即付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這與民法第125條的一般十五年時效相比,顯然大幅縮短。
實務上,債權人常利用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藉以向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但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則會獲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此時,該債權是否因核發裁定而延長時效,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從三年延長為五年,實務上存有爭議,惟最高法院已明確見解,認為本票裁定不具備確定判決之效力,故不會延長為五年,仍維持三年。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並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其時效並未因此延長而仍應為三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不涉及實體債權存在與否的確定,與確定判決效力不同,自不得比照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換言之,雖然執票人依本票裁定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時效仍然是三年,並不會因為裁定確定而延長至五年。此即所謂「本票裁定應後時效」的核心概念。另一方面,本票裁定是否能中斷時效,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但仍可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以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非屬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性質又為何?「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93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本票裁定雖非確定判決,但至少能讓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三年。
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請求」狀態持續存在,中斷效力得以延續,惟若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則視為不中斷。因此債權人必須在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即刻採取行動,以確保中斷效力的完整。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依上揭二判決之認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法院裁定進行中為請求狀態之繼續,是執票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當然,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可向法院陳明逕發債權憑證,而自該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之時效為三年,三年屆滿前,如債務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仍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而逕發新的債權憑證,依此類推,以確保其時效未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
時效既已消滅即無再重新起算
若債務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的效力,依並不能使已完成的時效重新起算。換句話說,債權人雖能以憑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倘若本票債權的三年時效已過,債務人仍得於異議之訴中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必須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因此,債權人雖可持續申請換發債權憑證,但不能因而忽視三年時效的限制。為避免時效完成,債權人通常會在三年內持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便中斷時效並重新計算。
「因核發債權憑證不通知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為時效抗辯,自應許其於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依上揭法律座談結果及最高法院判決,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不論請求權係三年或五年時效,於該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雖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向法院聲請新的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亦應依法核發,但該執行法院所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仍無可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如依新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
法院仍應核發債權憑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略為:「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如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又可能造成債務人脫產之結果,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按時效是否消滅,係為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故如債權人以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執行法院仍核發新的債權憑證。
此一程序實務上相當常見,法院亦多照准,因為執行法院無權判斷實體債權是否已罹時效,其職責僅是形式審查債權人聲請是否合法。然而若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讓三年期間屆滿而未再聲請,債務人即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換言之,本票裁定之後,債權人必須每三年內採取行動(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才能確保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進一步觀察民法第137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了確定判決或與其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能將原時效不足五年的部分延長為五年。但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卻不具實質確定力,無法確認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因此並不具備同一效力。
-債務-票據-票據時效-本票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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