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票超過期限 還可以追討嗎?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本票若超過票據法三年的時效,執票人確實失去票據債權的直接行使力,不能再依票據文義要求清償。然而,債權人並非全然失去追討的可能,其仍可回歸借貸契約,依民法上的十五年消滅時效繼續請求清償。此外,若在票據時效完成之前,曾因承認、請求或起訴而中斷,則時效將重新起算,債權人可重新獲得三年的票據行使期間。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屬形式審查,其功能在於維護票據的流通性與交易安全,但無法處理涉及複雜法律事實的抗辯。因此,當債務人欲主張時效抗辯時,與其期待在本票裁定程序中獲得救濟,不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這樣才能保障債務人完整的防禦權,也能確保法院在實質審理中,平衡雙方的利益與法律適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借貸糾紛中,本票常被用作擔保工具,因其具有簡便性與強制執行力的特質,成為債權人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憑證。然而,許多人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難題:若借款本票已經超過票據法所規定的時效,債權人是否還能繼續追討?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的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若為見票即付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也就是說,本票的執票人若超過三年未行使票據權利,將喪失依票據直接行使的權利,無法再透過票據程序聲請本票裁定或依票據文義直接主張強制執行。但這是否意味著債權人再無追討的機會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本票往往隱含著背後的借貸法律關係,雖然票據權利消滅,但民法上基於借貸契約所生的債權請求權,仍有較長的時效期間可資主張。依民法第125條,一般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並非票據法上短期三年時效。

 

換言之,雖然票據行使權因三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債權人仍可以基於原始的借款契約或借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借款人清償借款,並取得判決後據以強制執行。因此,本票時效的消滅,並不當然導致債權的消滅,而是單純剝奪執票人依票據法文義行使權利的途徑,債權人仍可回到基礎法律關係中尋求救濟。

 

進一步來看,票據時效除三年的一般規定,還涉及到中斷與重新起算的問題。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舉例而言,若發票人在票據到期兩年後曾向債權人承認債務存在,則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債權人仍可再享有三年期間行使票據權利。

 

本票裁定可以審時效嗎?

在票據實務上,當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究竟應該在何種程序中提出抗辯,常成為爭議焦點。尤其是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程序,依票據法及非訟事件法的設計,主要目的在於迅速提供執票人一個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審查標準屬於形式審查,也就是法院只需檢視票據是否符合要件、票據權利是否顯然存在,而不涉及實質上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已消滅。換言之,若債務人僅在本票裁定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往往無法深入審理中斷、停止或承認等實質因素,導致債務人抗辯權難以獲得完整保障。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例,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屬見票即付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

 

表面上,法院在審查本票裁定時,可以單純依票據上之到期日或發票日,判斷是否超過三年,但在現實情況下,往往存在使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事由,例如發票人曾以書面承認債務存在、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雙方曾經進行調解程序等。這些均屬於民法第129條所規定的時效中斷事由,或民法第130條的訴訟效力延伸,而非單純從票據外觀即可認定。因此,若執票人主張有時效中斷的情形存在,就必須透過實質審理的程序來加以確認,而不是僅憑本票裁定中的形式審查就予以否定或肯定。實務上已有多次爭論,究竟債務人能否在本票裁定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早期見解認為,既然票據的到期日與發票日一目了然,法院自然可以憑票據外觀來判斷時效是否完成,因此債務人得在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但此一見解遭遇批評,理由在於票據權利的存續與否,往往牽涉中斷、承認、訴訟效力延伸等實體法律問題,若僅憑形式審查即認定時效完成,將有可能剝奪執票人主張中斷事由的防禦權。

 

後來,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逐漸修正見解,認為本票裁定僅適合就票據外觀上「顯然可以認定」的事項進行審查,而對於時效完成與否這種涉及實體爭點的抗辯,若僅能透過外觀形式審查來判斷,將不足以維護程序公平。

 

如果僅針對發票人的時效抗辯,透過「抗告」程序為形式審查,可能會造成執票人來不及主張「時效中斷事由」,而有礙防禦權的實施,導致發票人救濟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因本票是否超過時效,單從票據上的發票日或到期日應就可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參照)。但實務上支持此一見解者,也同意如果時效抗辯可以在「抗告」程序加以審查,則確實有可能造成執票來不及主張「時效中斷事由」的問題。

 

因此,後期見解認為,在抗告程序中,針對發票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審查,除應滿足「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的要件外,還要加上「執票人無爭執」之要件才可,以確保執票人之防禦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若單從本票的發票日或到期日計算時效,雖然形式上可斷定是否超過三年,但若未考量中斷事由,將可能侵害執票人的防禦權。例如若僅在抗告程序中以形式審查方式確認時效完成,可能導致執票人來不及提出時效中斷的事實,影響實質公平。

 

是以,後期見解認為,在抗告程序中若要審查發票人主張的時效抗辯,不僅需本票外觀足以認定時效完成,還必須確認執票人對於此事實無爭執,方能避免程序上防禦權受限,顯示實務在形式審查與保障執票人防禦權之間,尋求平衡。另一方面,實務上也提醒債權人注意,若本票未載明發票日,而發票人亦未授權債權人補填,到期日或發票日的空白補填可能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風險,因此債權人不得任意增補票據要件。債權人倘若發現票據即將或已經超過時效,應及早採取行動,不論是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都必須在法律容許的期間內完成,以免票據失效而陷入困境。

 

因此,時效抗辯應透過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救濟,才是比較妥當的方式。換言之,在票據程序與實體爭訟之間,必須區分不同層次的審查標準。本票裁定的功能是提供執票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法院基於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只進行形式審查;至於時效是否完成、中斷事由是否存在,則應留待實體訴訟程序中加以全面調查與判斷。債務人若僅依賴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可能會因審查標準過於形式化,而無法獲得法院的實質審理,進而喪失防禦的機會。因此,較妥適的做法是,債務人直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法院進行完整審理,允許雙方就票據時效、基礎法律關係及相關中斷事由提出證據,確保爭議獲得公平解決。舉例來說,若債務人主張本票已屆期超過三年未行使,形式上似乎符合時效完成要件,但若執票人能提出證明,發票人在時效期間內曾以書面承認債務,或雙方曾進行支付命令程序,則應認為時效已中斷並重新起算,債務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這些情形均非票據外觀可判斷,必須透過實體訴訟調查與舉證,方能釐清。

-債務-票據-票據時效-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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