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應付款可以後悔?
問題摘要:
第一,消滅時效制度保障的是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自動消滅債務本身;第二,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若承認債務,視為自願放棄該抗辯權,效力上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第三,債務人不得一方面享有拋棄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反悔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將違背誠信原則與法律安定性。回到故事中的發票人,其在明知票據時效完成的情況下,仍承諾清償貨款,即屬有效的拋棄時效利益,其後反悔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無據,法院自將駁回其抗辯,維護票據債權人執票人的權益。由此可見,法律並非僅僅拘泥於形式上的抗辯,而是注重當事人真意的表達與誠信原則的貫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目的在於督促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避免債務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同時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然而,當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必然可以拒絕給付。
發票人因購買貨物而開立一紙到期日為101年7月1日的本票交付執票人,作為支付貨款之憑證。然而,由於執票人未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至105年8月時,票據追索權的三年時效早已完成。發票人此時雖然完全清楚該票據的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本可依票據法第22條與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竟在執票人催討時明確承諾將於三天後清償該筆貨款。然後,經過三天的深思熟慮後,發票人對自己輕率的承諾感到後悔,遂翻口否認,並主張該票據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履行。
問題是:發票人此時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發票人的抗辯並無理由。
理由在於:債務人於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對債權人作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此即屬於「承認」,具有時效中斷之效果。若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該承認行為即視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是將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回復到時效完成前的狀態。換言之,既然發票人於105年8月承諾清償貨款,該承諾即表示其拋棄執票人時效完成的利益,發票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來拒絕給付。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法院在解釋當事人意思時,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若契約文字已清楚表達當事人真意,則無須再作曲解。依此見解,發票人在明知票據時效已完成的情況下,仍答應清償貨款,已足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進一步分析相關法規,民法第98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辭句。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則規定本票之時效為三年,顯然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而,民法第129條列舉時效中斷事由,其中第2款即明定「承認」為中斷事由。雖然發票人的承認發生在時效完成後,但依實務見解,此時之承認並非單純的時效中斷,而是拋棄時效利益,其效果相同於債務人自願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民法第144條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若債務人仍為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
此條進一步強化執票人承認效力,防止債務人出爾反爾。
另一方面,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然而,所謂「預先拋棄」係指在時效完成之前,債務人先行放棄抗辯權利的約定,因其不利於債務人,違反立法保障精神而無效。但在時效完成之後,債務人若明知其利益已經發生,仍自願放棄,則此時效利益之拋棄屬於有效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立法意旨。於是,發票人在承認債務之瞬間,已合法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藉由反悔否認先前之承諾來推翻該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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