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為短期時效,應及時主張權利!
問題摘要:
票據時效作為特別短期時效,明顯不同於民法上的一般債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對於不同權利人與不同關係之時效起算點與期間均有明確區分,顯示立法者意在兼顧票據流通安全與交易迅速結清的需求。實務上,執票人應妥善運用支付命令、起訴或強制執行等法律途徑,以確保自身權利不因怠於行使而受損。一旦票據權利超過短期時效,縱有實質債權存在,執票人亦可能因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而失去法律救濟。正因如此,票據持有人應牢記「票據時效為短期時效,應及時主張權利」這句話,並在票據到期或遭退票後立即行動,以免權利因時效完成而無從挽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的特性在於其高度的流通性與信用保障,因此法律對於票據權利的行使設立了特別的短期時效,以確保票據能在市場上迅速流通並及時結清權利義務,避免糾紛長期懸而未決,這正是票據法第22條所揭示的核心精神。不同於民法中一般債權請求權的十五年、五年或二年之長期時效,票據因其流通上的特殊性,立法者特別規定較短的時效期間,迫使執票人必須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這就是所謂「票據短期時效」制度。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的時效分為數種情形:
第一,執票人對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若本票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支票發票人,則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第二,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若為匯票或本票,應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若為支票,則追索權僅四個月。倘若票據持有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程序,則以到期日(匯票、本票)或提示日(支票)作為時效起算點。第三,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則更短,匯票或本票為六個月,支票為二個月,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由此可見,票據權利因涉及多層次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的複雜關係,立法者設計不同的短期時效,以督促各方當事人及時處理,避免票據流通市場陷入混亂。實務上,執票人常見的權利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三種:
一、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乃透過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設計的簡便程序,執票人可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種本票裁定僅具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請求」的效力,雖可暫時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必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有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才能確保中斷效力的持續。換言之,單純聲請本票裁定不足以永久中斷時效,執票人若不在六個月內續行訴訟或執行程序,則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權利。
二、以本票或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此方式係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進行,執票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若支付命令送達後未遭債務人提出異議,即可直接取得確定的執行名義,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而言,是快捷而有力的救濟方式。
三、直接提起本票或支票給付之訴。此方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即當然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持續至判決確定。對於債權人而言,直接起訴可獲得法院的實體審理與確認,雖然程序上較為耗時,但勝訴後可獲得具執行力之確定判決,保障較為穩固。至於支票的權利行使,常見方式同樣是支付命令或訴訟請求票款。但支票在權利行使上另有一層次,即「提示」程序。執票人須先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如遭退票,則取得退票理由單。然提示行為是否具有時效中斷的效果,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有見解認為提示僅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前置程序,並不能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但另有見解則認為,提示本身已表達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意思,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範疇,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然而,即使採後者見解,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仍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或有其他同一效力之行為,才能維持時效中斷之效果,否則仍有時效完成的風險。由此可見,票據的短期時效制度要求權利人必須「及時主張權利」,否則一旦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此制度雖可能對怠於行使權利之執票人不利,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流通安全、避免債務人陷於無限期的不安定狀態,並促進經濟交易之效率。對執票人而言,若因不諳法律或疏忽而錯失時效期間,往往將面臨權利消滅的嚴重後果,因此必須在票據到期後及時採取行動,不可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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