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開了支票之後跳票、退票,欠錢不還,要怎麼請求票據上權利?
問題摘要:
當對方開立支票後跳票、退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的途徑為:第一,備妥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第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票款給付;第三,於訴訟中僅須證明票據文義真實,無庸舉證原因關係;第四,並可一併請求自退票日起的利息與相關費用;第五,待判決確定後申請強制執行,徹底保障自身權益。法律上之制度設計,正是透過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賦予執票人有利地位,減輕舉證負擔,並以訴訟與強制執行機制確保債權得以實現,這是處理退票、跳票欠款不還時,行使票據上權利的正規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屬於特殊的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具有流通性與信用保障的功能。票據種類主要有三:匯票、本票與支票。其中效力最強的是本票,因為持有人可以直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一旦裁定確定,即可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不必經過訴訟程序,具有快速便捷的優勢。本票的設計在於發票人簽發本票後,即承諾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執票人,因此執票人於票據到期未獲給付時,只要檢具票據正本與聲請書,法院即可核發本票裁定,持票人便能直接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這是一般債權人無法享有的特別保障。
相較之下,支票的效力雖不及本票,但仍優於一般債權。支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付款人即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的特徵在於「即期支付」,但我國支票常因發票人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遭到退票、跳票,持票人於提示付款時未能取得票款,便須透過司法途徑請求。雖然支票無法像本票一樣直接聲請裁定,但持有支票仍比一般債權人有利,因為支票作為無因證券,其票據權利具有獨立性,執票人在訴訟上可免除舉證基礎原因關係的責任,使得訴訟進行更為快速與經濟。
在票據法上,所有票據的權利義務皆依票面文義決定,這是票據「文義性」的體現。票據法第5條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因此,凡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均須依票面所載文字負責,而不得脫離票面另行主張。舉例而言,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票據權利人即得依票面金額直接請求支付,不必回到借貸、買賣或擔保等原因關係來證明其債權存在。
然而,對於匯票、支票或本票而言,若持票人要行使票據上權利,仍須先經「合法提示」。提示是指執票人依法律或票據記載的期限,向付款人或發票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的行為。如果持票人未經合法提示,即便持有票據,法律上也可能喪失部分票據權利,因為票據制度設計上要求執票人履行提示義務,以確保票據流通之安全與透明。例如支票若超過提示期限未提示,即可能失去對背書人或保證人的追索權。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基礎法律關係脫鉤,因此執票人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不負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由其自行舉證。這是因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在法律運作下具有常態與變態之區分。交付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係屬常態事實;若債務人主張支票僅作保證、保管或其他特殊用途,即屬變態事實,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票據交付作為支付為常態,若當事人主張僅為保管則應自行舉證,否則不得獲法院支持。
這種舉證責任的配置,實際上對執票人極為有利。執票人只要提出票據正本,證明票據未受清償,即可主張票據權利;而債務人若要抗辯,則必須積極舉證,否則將被判決敗訴。司法實務多次指出,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目的在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因此即使票據債務人欲主張基礎關係不存在,也必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等判決,均重申票據無因性與舉證責任分配的精神。
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支票與匯票、本票並列為票據,票據的特徵是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亦即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悉依票據文義所載,而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毋庸證明基礎法律關係的存在或有效,僅須證明票據之真實性、完整性及尚未受領清償即可。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交付具有支付功能。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發票人存款不足,或金融機構因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形成所謂「跳票」或「退票」,此時執票人即面臨債權無法實現之困境,必須透過司法程序行使票據權利。
依票據法第5條,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在票據上簽名者,須就票據文義負責。又依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這就是抗辯切斷原則,旨在維護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雖然如此,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詐欺情事,則仍得提出抗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自行舉證,因此舉證責任仍落在債務人一方。
實務見解亦指出,支票交付以支付為常態,若債務人主張交付僅為保管或擔保之用,即屬「變態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自行證明。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供參)。
交付支票僅作保證而不得提示支付,係屬變態事實,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反之,執票人只須提出支票正本或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即可推定其有票據上權利,無庸再證明借貸、買賣或擔保等原因關係,法院審理時會依票據文義直接認定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除非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推翻。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規定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若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由此可知,持票人不僅可以請求票款本金,並可一併請求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甚至包括必要的費用。實務上法院亦認定,在票據訴訟中,若執票人出示已退票之支票,除債務人能證明存在特殊抗辯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將判決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進一步說明,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當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票據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真實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需證明原因關係的存在。若債務人主張票據僅為擔保或已另有清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實務的見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供參)。
再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若債務人辯稱支票僅為擔保性質,未經合意不得提示,但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或證據佐證,則法院將不採信,仍認為執票人有權依票據請求。執票人如何行使權利呢?
一般程序上,執票人應先備妥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接著可委請律師撰擬起訴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給付票款的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因支票具備票據文義及無因性,法院審理時通常不會糾纏於基礎原因關係,因此程序相對簡化、審理效率較高,遠勝於單純借貸或買賣之普通債權訴訟。此外,若票據金額確定,執票人甚至可以聲請支付命令,但實務上因票據案件常涉及抗辯,較多傾向直接提起訴訟。判決確定後,若債務人仍不履行,執票人即可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以清償票據債權。值得一提的是,若為本票,則可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無須經過完整訴訟程序,更加簡便,但支票則無此制度,仍須透過訴訟來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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