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之訴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票據債務人於「給付票款之訴」中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原則上應由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僅就票據真實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倘若債務人不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抗辯不成立,法院仍將依票據文義判決執票人勝訴。票據制度強調其無因性與文義性,執票人只要提出票據並證明其真實,即已盡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必須就此事實自行負舉證責任,否則抗辯不成立,此舉證責任分配不僅符合法理,更能確保票據流通安全與信用秩序的維繫。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給付票款之訴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問題,必須先理解票據的無因性與文義性特質,再探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票據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意即票據行為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脫鉤,票據效力不受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影響,這也是票據法第13條所揭示的精神。票據流通之便捷與安全,正是基於票據行為不依附於原因關係的抽象性與獨立性,因此,當執票人依票據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原則上僅需證明票據真實存在,無須再就票據取得原因或背後的法律關係提出證明。
執票人僅需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給付之原因並非其舉證範圍。換言之,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只要能提出票據本身,並陳明票據的真實性,即已盡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認為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不存在,例如主張未曾收受借款、票據簽發並非基於合法原因,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為票據無因性不容許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執票人,以免阻礙票據流通。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三○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寶公司就其與莊頭北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則形同否定票據之無因性,損及票據制度之功能。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票據債務人若以未受領借款為抗辯,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林建昌借款,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票據債務人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但仍應負舉證責任
某乙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並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著是旨。)某甲主張,系爭支票係某乙因借款而直接簽交某甲,但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參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3年0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
消費借貸自金錢交付始生效力,若債務人否認有收受借款,則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執票人證明有金錢交付,但此舉證責任配置並非絕對例外於票據無因性,而是針對原因關係本身爭執之情況,法院可依個案事實衡酌。
某乙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並應由某乙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某甲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某乙給付票款,並已提出某乙不爭執之支票一張為立證方法,某乙既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參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
關於票據債務人僅以自己與票據債權人間之抗辯事由作為防禦(例如主張「我沒有拿到錢」)時,應如何認定其抗辯範圍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必須從票據法第13條規定所揭示的抗辯限制原則、票據之無因性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出發。
票據法第13條上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票據前手之間的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以確保票據的流通安全與信用功能,這是票據「無因性」與「抽象性」的重要體現。但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原因關係抗辯,亦即所謂「直接抗辯」。
例如發票人簽發支票,但主張並未實際收到對價金額,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欠缺真意,債務人仍得就此主張抗辯。然而,票據制度的核心在於維護票據的流通與信用,因此若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即必須承擔相應之舉證責任。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只須就票據的存在及其真實性提出證明,至於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並非其舉證義務範圍。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先行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不構成有效抗辯。換言之,執票人只須提出票據本身,債務人若欲以「沒有拿到錢」等原因關係為抗辯理由,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這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相呼應,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債務人簽發本票或支票,執票人依票據向其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債務人抗辯稱並未實際收受借款或票據交付另有目的,此時法院的處理原則是:一、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的存在及形式要件完備;二、債務人若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則須自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即抗辯不成立。若債務人主張未曾收受借款,應由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否則法院將依票據文義判決執票人勝訴。
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票據債權人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但該抗辯屬於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責任當然落在債務人一方,換言之,僅有直接當事人才能主張。執票人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提出具體且真實的陳述,並提出票據原件作為立證即可,無須再對票據原因之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結論上,票據債務人僅主張直接抗辯時,仍須自行承擔舉證責任,倘若不能提出充分證據,法院即應依票據文義判決執票人勝訴,此舉證責任分配體現了票據無因性及流通安全之核心精神,避免票據制度淪為債務人恣意抗辯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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