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方式及效力為何?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背書方式包括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兩種,前者需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後者僅簽名即可;其效力則涵蓋權利移轉、權利證明與擔保付款三大功能。背書使票據能夠在到期前流通,提升票據的信用與使用價值;同時,背書人因一紙簽名即承擔嚴格的連帶責任,必須謹慎為之。這些規範顯示出背書制度是票據法律體系中維持流通與保障信用的關鍵設計,也是票據制度能在商業社會長久運作的重要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背書方式及效力為何,必須從票據法上的背書制度談起。票據在法律上是一種文義證券與流通證券,發票行為完成之後,票據的權利得以透過背書制度移轉他人,背書即為票據流通的核心機制。所謂背書,是指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基於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在票據背面或其附單上記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並交付票據於被背書人,使其承受票據上權利之票據行為。

 

依票據法第31條規定,背書方式分為兩類:

 

第一為記名背書,係背書人明確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並於票據上簽名,藉此將票據權利移轉至特定被背書人;第二為空白背書,背書人僅於票據背面簽名,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此時票據流通性更強,因為任何持有人均推定為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執票人可僅憑交付轉讓票據。

 

背書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三方面:

第一,背書具有權利移轉效力。即背書完成後,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由背書人移轉給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因此成為新執票人,可以依法向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此效力尤以記名背書最為明顯,空白背書雖未記載被背書人,但任何持票人即推定為合法受讓人,仍可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背書具有權利證明效力。持票人能夠依票據上的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背書須連續,執票人方能證明票據權利的合法繼受。若背書中斷或不連續,執票人將喪失票據上請求權,僅能回歸原因關係主張權利。

 

第三,背書具有擔保效力。依票據法第39條及第144條規定,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也就是說,當票據遭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得依法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前手背書人或其他連帶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依票據法第96條,持票人得不依債務先後順序,對一人或數人,甚至全部背書人同時或先後行使追索權,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相同,具有嚴格的連帶責任。

 

當然,背書人得透過特別記載限制其責任,例如加註「不得追索」字樣,即可免除追索責任,但仍須擔保其背書行為之真實性。實務上背書的效力相當嚴格,因為票據制度之所以能保障交易安全,即在於簽名者必須依票面文義負責。舉例而言,若執票人持票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絕,在符合票據法第131條關於追索權行使的要件且未有第132條追索權喪失的情形下,即得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的原因關係抗辯來對抗善意持票人。

 

這是票據「無因性」的體現,亦是維護票據流通性的基石。背書制度還兼具融資與擔保功能。由於票據到期前不能請求付款,若執票人急需資金,可透過背書將票據移轉給金融機構或第三人,以換取資金。此時票據的背書即發揮融資工具的功能。

 

另一方面,企業間亦常以票據作為履行契約或提供擔保之方式,受款人可再透過背書移轉票據,形成市場上廣泛流通的信用工具。背書制度雖便利,但亦有其風險,特別是空白背書下,票據如遺失或遭竊,任何人僅憑占有即可主張票據權利,因此發票人或前手在法律上往往難以抗辯。故實務上若欲限制票據流通,發票人可在票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使票據僅能由原受款人持有,不得再背書他人。

 

-債務-票據-票據行為-背書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7條=票據法第39條=票據法第96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131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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