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背書之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冒名背書的效力在於:第一,冒名人因非合法簽署人,不具票據債務人地位,形式上之簽名不生票據責任;第二,被冒名人因非親自或授權簽署,依票據法第5條反面解釋不負票據責任;第三,後手執票人若善意取得,票據形式效力仍存,惟其權利主張可能受到限制,最終須依原因關係另行追償;第四,被冒名人必須透過通知執票人與刑事告訴等方式積極防禦,以免誤認為票據債務人。冒名背書揭示了票據流通雖便利卻伴隨風險,提醒票據持有人在收受票據時務必審慎查驗背書真偽,並提醒當事人對印章與支票簿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有機可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冒名背書之效力為何,這在票據法上屬於典型的偽造問題。所謂冒名背書,係指無權之人盜用他人姓名或印章,於票據背面簽署背書,使票據權利表面上看似由合法執票人移轉予他人。
背書原本是合法持票人基於移轉票據權利或委託取款等目的,在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並簽名的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規定,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換言之,合法背書人一旦簽署背書,就必須承擔票據債務,若付款遭拒絕,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向其行使追索權。
然而在冒名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背書上記載的姓名或印章雖屬真實存在之人,但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為,乃屬偽造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反面解釋即知未在票據上真正簽名者,當然不負票據責任。故而,冒名背書中的冒名人,因其行為屬無權簽署,並不具備票據債務人的地位,自毋庸負票據責任;而被冒名人,因非自己或授權之人背書,依同條反面解釋,也不應負票據責任。
換言之,冒名背書對被冒名人不生效力。然實務上,冒名背書造成的最大困擾,在於票據制度的外觀信賴原則。票據在市場上流通,執票人往往僅憑票據形式要件判斷其效力,難以即時查驗背書真偽。因此當票據遭到冒名背書後,持票人基於善意受讓,仍可能依票據法行使權利,導致被冒名人即便理論上不負責任,實務上仍可能被追索。
此時,被冒名人必須積極採取救濟措施,包括在發現偽造背書後,立即以存證信函或正式函文通知執票人與相關當事人,告知該背書為冒名偽造,並聲明自己不負票據責任,以避免誤認其為合法背書人而承擔連帶清償義務。
同時,為防止冒名情形持續造成損害,被冒名人應即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的刑事告訴,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則將之擴張至行使偽造文書,若能取得偽造人被判有罪之確定判決,對於澄清票據責任更具決定性效果。
從學理角度看,冒名背書屬於無效背書,因其並未由真正票據權利人或合法授權人所為,背書行為本身欠缺合意基礎,無法發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因此後手執票人基於該冒名背書,原則上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惟票據法設計重在維護票據流通安全,若後手持票人係善意且無過失取得票據,則法院往往傾向保障其利益,並要求其向冒名人追索。然而冒名人行為通常伴隨刑事犯罪,實際追償可能困難。此時,若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未盡審核之責,也可能需承擔部分責任。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多次重申,冒名背書並不生票據責任,真正的票據責任人應限於親自簽名或授權代理簽署者,被冒名人可主張抗辯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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