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後背書受讓或取得票據,可以行使權利嗎?
問題摘要:
期後背書受讓或取得票據,依然可以行使權利,但效力已不再是票據法所賦予的「無因、嚴格、連帶」責任保障,而僅是回到民法上普通債權讓與的層次。受讓人持票據主張權利時,必須承擔債務人所有抗辯事由的風險。換言之,期後背書仍有效,但效力大幅削弱。若持票人欲維護自身權益,應盡量在票據到期前流通與行使,以避免因期後背書而陷入舉證困難、抗辯受阻的情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期後背書受讓或取得票據,可以行使權利嗎?這個問題在票據法上有其明確規範,但實務與學理上仍存在解釋與適用的討論空間。所謂「期後背書」,就是票據已經到期,甚至經過提示付款的期限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仍有人在票據上進行背書轉讓。按照票據流通的本質,票據的價值在於其具備高度流通性,持票人僅憑票據文義即可取得票據上權利,而毋庸深究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然而,票據一旦超過到期日,就失去了原本設計的即期流通功能,此時若再進行背書,就不再適用票據法對於到期日前流通背書的強大保護。
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這句話的意涵十分重要。它意味著,票據在到期日後,如果有人再背書轉讓,那麼這樣的背書不再具備票據法上典型的「票據債權讓與」效力,而僅僅等同於民法上的普通債權讓與。
換言之,持票人取得票據之後,所享有的保障已經不再是「不問原因關係即可依票據文義請求」的票據權利,而是回到一般債權讓與的層次,受讓人必須承擔更多的抗辯風險。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對於前手得以主張的抗辯理由,例如債權不存在、清償已經完成、原因關係不成立等等,現在可以轉而對抗期後背書的被背書人,這大幅降低了票據的流通保障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就明確指出,所謂期後背書,是指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在作成拒絕付款證書的期限屆滿後所為之背書。
這種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的規定,雖然僅生通常債權讓與的效力,但這並不表示被背書人完全喪失票據上權利,只是票據債務人得以將原本可以對抗背書人的抗辯,轉而用來對抗被背書人。換句話說,期後背書雖然限制了票據的流通性,但並不消滅票據本身的債權,執票人依然可以行使權利,只是效力受到削弱。
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法院指出,即使是期後背書或期後空白背書交付票據,依然屬於期後背書,效力就是僅生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這個原則確立了票據在到期日之後,已經不再享有絕對流通性,而是讓渡人與受讓人之間形成一般債權轉讓關係。這樣的設計,乃是基於票據流通的安定性與法律關係的確定性,避免票據過期後仍被無限度流通,侵害債務人的權益。
然而,期後背書並非毫無效力。票據法第41條但書推定規定,若背書上未記明日期,則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換言之,法律上採取一種「有利於票據流通」的推定,避免票據過早喪失流通效力。因此,除非票據上有明確證據顯示背書係在到期日後所為,否則仍推定為到期日前背書,持票人仍享有完整票據權利。這個規範,兼顧了票據流通性與債務人保護的平衡。在責任歸屬方面,雖然期後背書只生通常債權效力,但這並不影響發票人依票據文義所負的最終責任。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對於支票的支付,仍應負最終責任。
因此,即便票據是透過期後背書轉讓,發票人仍不能藉此免除自己的付款責任,只是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更多抗辯來抵抗受讓人。另一方面,背書人在期後背書中,也不再負票據上連帶責任,因為期後背書僅具債權轉讓效力,受讓人若要行使權利,只能基於讓與契約直接向背書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而不具備票據法上直接的連帶清償保障。
學理上,對於期後背書的效力,有一種理解方式是「形式上仍為票據背書,但實質上等同債權讓與」。因此,受讓人仍持有票據,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但債務人可以主張一切原因關係的抗辯,這與票據在有效流通期間的「無因性」完全不同。票據債務人不再受到票據文義拘束的嚴格限制,而可以自由主張基礎關係問題,例如主張交易無效、借款未交付、債務已經清償等等。從制度目的來看,期後背書的設計,是為了讓票據在到期後仍能作為一種債權憑證被移轉,而不是徹底喪失效用。它降低了票據的流通保障,但仍保有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這樣既不至於讓票據過期後完全作廢,也避免了債務人被迫在票據到期後,仍需面對持票人無限制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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