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越過發票人而向保證人追索?
問題摘要:
票據保證人雖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僅限發票人,越過發票人直接對保證人追索,不符法定程序,須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行使權利,以維護保證人抗辯權及票據制度秩序,確保票據流通與執票人權益平衡,避免非訟裁定程序濫用及司法效率與正義的衝突,並遵循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慣例,保障票據交易安全與法律確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制度下,是否可越過發票人直接向保證人追索,涉及票據保證性質、裁定強制執行範圍及民事訴訟程序規範。
票據保證係指為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而設定的行為,依票據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而第63條規定,保證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為之,即得作一部保證,顯示保證範圍可彈性設定。
票據保證與民法上保證概念雖近似,但票據保證為附屬於票據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與民法一般保證規範並不完全相同,票據保證人之責任限於票據法上,不能據此認定另負民法一般保證責任。票據保證制度適用於本票及匯票,支票因屬支付工具,不設保證制度,支票付款爭議須透過付款銀行保付或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61條)。而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9號)。
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然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是一種非訟程序,法院僅審查形式上要件,對於實體債權如發票人是否清償、不履行原因等不予審查。此規定限定了裁定強制執行的對象為發票人,並未授權執票人可直接對保證人或背書人使用同一非訟裁定程序,因此雖保證人對發票人債務負同一責任,執票人仍不可逕行越過發票人,對保證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雖然保證人而跟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然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沒有規定可對發票人也就是發票人以外的人。換言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而不得向背書人為之。如欲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則須依法起訴請求之。又本票之轉讓人對於執票人固負有擔保之義務,倘若發票人拒付時,方始得向轉讓人追償之。
換言之,非訟裁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受到明文限制,只能對發票人聲請,對保證人之追索須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即執票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普通訴訟,法院經審理後,確認債權成立及保證人責任,方得強制執行。此制度設計反映票據法對追索程序之保護意旨,兼顧票據流通性與債務人之抗辯權益,避免濫用裁定程序直接壓制保證人財產。
實務上,如執票人欲向保證人追索,必須先對發票人完成追索程序或因發票人不履行而有追索需求,再依法對保證人起訴主張票據債權,並提供票據原本及提示不獲付款之證明,法院審理後,確認保證責任成立,方得以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此舉證程序中,保證人可抗辯債務是否成立、提示是否有效、保證範圍是否及於全額或部分金額,執票人則負舉證責任證明保證人承諾及票據金額,並確保追索行為合法。值得注意的是,本票轉讓人亦對執票人負有擔保義務,若發票人拒付,執票人得依票據法及民事原則向轉讓人追償,此亦須循訴訟途徑,不能直接使用裁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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