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授權票據是什麼?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應注意什麼?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簽發空白授權票據固有其交易上之便利性,能使雙方於不確定債務條件下仍能迅速完成票據流通,但其法律風險極高,發票人往往承擔最大責任。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已明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並以善意第三人保護為優先,因此發票人切勿輕率交付空白票據。若確有必要,務必以書面明確授權,保存證據,並妥善限制流通,以免將來遭逢預料之外的票據責任追索。換言之,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僅在於票據形式之完備,更在於授權行為的明確性、證據的保存以及流通範圍的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兼顧交易便利與法律風險控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法律實務運作中,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是一種相當常見的現象,尤其在工商往來、融資或借貸關係中,發票人往往因一時無法確定金額或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先行簽名或蓋章,並將票據交付給對方,授權其日後依實際狀況補充填寫,這種票據在實務上被稱為「空白授權票據」。然而,由於票據兼具高度流通性與文義性,發票人一旦授權他人填寫,若受授權人逾越授權範圍而補記,甚至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須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風險極大,因此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時必須特別謹慎。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原則上票據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空白授權票據之成立要件歸納如下:

(一)須空白授權票據行為人簽名於票據上。

所謂「票據行為人」的簽名,解釋上雖包括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的簽名,然而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徒增紛擾,本文建議,應僅容許發票人才能將其簽名後的空白票據,授權他人補充填寫。

(二)須全部或一部的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

(三)須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授與空白補充權。

(四)須交付空白授權票據。

 

發票人得授權執票人補記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不論是絕對必要事項如金額,或相對必要事項如到期日,皆可為授權,票據並不因此無效。惟此與未記載亦無授權者不同,後者須依票據法補充規定決定效力,例如未載到期日且無授權,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提示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1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6萬8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另「授權」與「囑託」,若發票人已決定效果意思,例如已約定每月十五日為發票日,僅囑託他人形式上填寫,則受囑託者僅係發票人填寫票據的「機關」,並非受授權決定票據內容,因此不構成空白授權票據,票據效力不受影響,應依個案事實區分。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民事判例:「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會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行免責之抗辯。」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匯票、本票、支票為票據法所規定的三種票據,各有其應記載事項,有些事項是「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如票據上沒有記載,則該票據無效,有些事項則為「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於票據上,則該票據並非無效,其效力則依票據法之規定決定。

 

實務上,發票人交付已蓋章之空白本票,授權代理人填載金額,縱使事後超額填載,善意第三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發票人付款,發票人僅得另行向逾越授權之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判例充分說明,發票人簽發空白授權票據,風險實際上落在發票人一方,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優先於發票人內部限制之抗辯。

 

再如票據法第11條雖規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但此規定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具流通性,若受授權人依授權補充記載,票據即有效。

 

若發票人已決定效果意思,僅囑託他人形式補記,縱使補記人再交付他人完成填寫,該他人仍僅係「機關」,不影響票據效力,發票人不得以未記載事項為由拒絕付款。由此可知,我國實務普遍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並且對於授權或囑託行為,均給予肯定性解釋。

 

發票人得授權他人填寫的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否有限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有謂:「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

 

由此可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上是承認,不論「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或「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可授權執票人填寫,此外,這種授權執票人填寫的情形,與發票人在票據上沒有記載、又無任何授權行為的情形不同,在後者的情形下,當發票人沒有任何授權行為,而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又有欠缺時,便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決定該票據之效力。

 

發票人囑託他人填寫應記載事項,是否均成立空白授權票據?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謂:「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上開決議所敘述的情形是,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後,已經自行決定了發票日日期,再囑託他人進行填寫,因此受囑託填寫的人只是發票人填寫票據的「機關」而已,受囑託的人並未被授權決定發票日日期後再為填寫,因此其並不決定「發票日為何日」的效果意思,故不構成空白授權票據,即便原本受囑託的人再吩咐另一人填寫,該另一人仍然只是填寫的「機關」,於填寫完成後,發票人便須依據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述二個實務見解並無不一致,在最高法院未變更見解之前,有關委託他人填寫票據之情形,仍應依具體事實分別情況處理。從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觀之,對於可以授權他人填寫的票據上事項,擬應無限制,且這種「授權他人填寫」,與「囑託他人依自己已決定之意思填寫」,並不相同,後者是利用他人擔任「機關」而完成票據,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如果票據為支票,在金額部分,擬應無不許授權執票人填寫,而在發票日部分,則不論是以空白授權票據之方式授權他人填補,或利用他人為填寫之「機關」,其效力皆曾為最高法院肯認。

 

空白授權票據,顧名思義,就是票據上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的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人卻先行簽名或蓋章,並將票據交付給他人,授權對方日後依實際需要再予補充記載(票據法第24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5條)。

 

按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明文,票據若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原則上屬於無效票據,不具票據效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但實務與交易現實不可能忽視工商社會裡空白授權票據的存在,因為很多時候發票人交出尚未記載金額或到期日的票據,就是為了日後借貸、融資或擔保的方便。

 

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與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承認,當發票人簽名後將未填妥應記載事項的票據交付他人使用時,表示發票人已授權受領人補充記載,這就是所謂的「空白授權票據」,因此執票人在補充填寫之後,票據仍為有效。

 

換言之,重點在於「為什麼要交出這張票」。如果發票人明知票據欠缺記載事項仍交出,通常都是因為急需資金,寧可把信用全部賣斷,以換取當下的借款或擔保,因此在法律上視為已經授權補充,實務見解也幾乎一面倒地採取「既然敢交,就不要怕別人填寫」的立場,發票人不得再以票據原本欠缺記載事項主張票據無效。發票人交付空白本票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縱使受授權人逾越內部約定而填寫過高金額,只要受讓人屬於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不得拒絕付款,只能另循民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向受授權人追償。

 

同理,票據法第11條欠缺應記載事項規定,並不排除空白補充權的存在,執票人若依授權補記,票據仍屬有效。若發票人已經事先決定效果意思,例如明定每月幾號為發票日,僅囑託他人代為填入,則受囑託人只是發票人填寫的機關,票據效力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不構成無效。

 

由此可見,實務對空白授權票據的態度就是:既然發票人甘冒風險將簽名後的票據交出,表示其已將補充記載的權限交給他人,不得事後反悔。換句話說,敢交出,就是自願承擔被補充的風險。這也是為什麼學理上對於空白授權票據有批評,認為發票人保障過低,但法院基於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仍然選擇保護善意持票人。那麼,發票人應該怎麼保護自己?答案就是「盡量把票據填滿」。

 

例如在簽名或蓋章前,務必先行記載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發票地、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避免留下空白讓他人有機可乘。如果真的基於借貸實務必須交付空白票據,至少要與對方簽立書面「授權書」,清楚載明補充範圍,例如金額上限、填寫日期、用途等,日後才能舉證證明受授權人逾越範圍。此外,也可以在票據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避免流通至不特定第三人之手,限制追索對象。

 

若受授權人違反約定補記過高金額再轉讓,發票人對善意第三人仍須付款,但至少對於受讓人非善意的情形,可以主張抗辯。綜合而言,空白授權票據就是一種將票據「先簽名,後補充」的制度,本來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但只要發票人已簽名並交出票據,就視為授權他人補充,票據一旦補記完整即生效力。實務上認為,發票人交票的動機通常是借錢,因此「活該」成分很高,法院不會輕易接受發票人以「未記載事項」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真正要保護自己,就在於事前填寫完整,若不得已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也必須以書面約定授權範圍,否則後果自負。

 

因此,在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時,應注意數項重點:第一,發票人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票據行為尚未完成,票據無效;僅按指印或其他標記,不足取代簽名或蓋章。第二,授權範圍應明確界定,建議發票人應與受授權人簽立「填載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如金額上限、到期日範圍、填寫條件等,以避免事後爭議。第三,授權應盡量保留書面證據,並最好以存證信函或律師見證方式交付票據,以便日後舉證。第四,對於票據轉讓風險,若發票人僅希望票據限於特定人使用,可於票據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以免票據流通至不特定善意第三人手中。第五,受票據者若為債權人,應與發票人確認授權範圍,並妥為保存授權書,否則若逾越授權範圍填載,雖對第三人有效,但內部關係上可能構成違約或侵權,需負賠償責任。第六,票據交付時應特別注意收受人之信用,避免因受授權人惡意濫用而導致不必要之訴訟。

-債務-票據-空白授權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24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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