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空白授權票據是否有效?簽發票據應注意什麼?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空白授權票據雖為實務常見工具,亦具票據法上基礎理論支持,但發票人若未於補充權授與、補充範圍及限制上做明確書面約定,將在法律上處於極大風險,尤其當票據流通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手中時,將極難提出有效抗辯,故建議企業或個人使用空白票據時,應具備如下注意事項:一、補充授權應採書面明示;二、對補充項目(如金額、到期日)訂有具體範圍;三、禁止未補填完畢前之轉讓;四、使用本票保存紀錄影本或簽收文件;五、如可能,將補充約定之條款另載於原始交易契約中。綜合而言,空白授權票據在實務上具有便利性與商業彈性,惟潛藏法律風險亦高,稍有不慎即可能被第三人據以請求鉅額付款,發票人之風險控管應從補充授權、票據保管、轉讓限制等方面著手,並於發生爭議時蒐集授權範圍相關證據,以利舉證抗辯,若無法確保風險可控,則不宜輕率簽發空白授權票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簽發空白授權票據在我國票據實務中時常見於企業間之信用交易安排,尤其在買賣契約中作為擔保付款之工具時,發票人為避免買方違約常會要求對方預先簽立本票,但保留金額、到期日等欄位未填妥,以待日後視實際應收帳款或債務履行情況補填,此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雖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與補充要件,但實務與學說普遍承認其存在與效力,惟前提為已具備數項成立要件,並於補充時不得違反授權範圍,否則將導致發票人於票據訴訟中喪失抗辯能力而遭不當追索。

 

首先,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成立要件,應包括:一、票據行為人(通常係發票人)應已於票據上簽名;二、票據上須欠缺全部或一部應記載事項,且欠缺之事項通常為金額、到期日等;三、須存在對相對人授與補充之授權,即當事人間存在明示或默示補充協議;四、票據應有交付行為,始生票據行為之效力。其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原則無效,惟有例外者不在此限,實務即認為如係空白授權票據,在授權補充權範圍內填寫後補正完成,則仍屬有效票據。此外,依票據法第24條及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發票人之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而如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發票地等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者,亦不影響票據效力,因票據法已有補充規定。

 

在票據法律制度中,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否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他人填寫,以及授權或囑託他人填寫的效力問題,歷來即為爭議焦點。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必要記載事項又分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其中前者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之文句、發票人簽名,若欠缺即票據無效;後者如到期日、付款地、受款人等,如未記載,票據法另有補充規定。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在法律上並不局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填載。例如本票應記載到期日,雖未記載並不影響票據效力,但如發票人因考量付款能力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仍得由被授權人補充記載,惟須待屆期時始得提示請求支付。此與完全未載到期日亦無授權之情形不同,後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行使票據權利。此判例已確認不論是效力要件或補充要件,均可經授權由他人代為填載,顯見實務對於授權補記持較為寬鬆態度。

 

根據票據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非依本法方式行使票據行為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票據法第14條亦定有關於補充權濫用之抗辯限制,即發票人縱主張補充行為超越授權範圍,仍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除非該第三人對濫用授權知情或有重大過失。實務上認為,只要持票人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使原補充內容違反原始授權合意,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履行付款責任。然如甲公司得證明丙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有可能對丙主張抗辯成功。例如丙為乙公司關係人、知悉甲公司與乙之補充約定或票據用途者,或丙所持票據顯有異常處,例如金額明顯高於正常交易對價、背書程序異常等,法院即可能認定丙不具善意,甲公司始可主張補充超越授權之抗辯。

 

此外,如發票人於簽發空白票據時應訂立書面補充約定文件,例如於票據背後或另紙加註「本票金額限補填為實際交易金額內,不得逾○○元」、「到期日以交貨日起六個月內為限」等語,以作為日後證明補充授權範圍之依據。亦可要求對方於票據未補填完畢前不得轉讓,並另立協議限制背書,減少票據流通後不特定第三人請求之風險。

 

發票人得授權他人填寫的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否有限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有謂:「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

 

由此可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上是承認,不論「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或「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可授權執票人填寫,此外,這種授權執票人填寫的情形,與發票人在票據上沒有記載、又無任何授權行為的情形不同,在後者的情形下,當發票人沒有任何授權行為,而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又有欠缺時,便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決定該票據之效力。

 

發票人囑託他人填寫應記載事項,是否均成立空白授權票據?

發票人簽發若干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並已決定嗣後每月十五日為發票日,囑託受託人逐月照填,受託人僅係依囑託填寫,並非被授權決定發票日之效果意思,性質上僅為發票人填寫發票日的「機關」,與發票人自行書寫無異。此種情形即非空白授權票據,而僅屬囑託填寫,因此票據效力不受影響。若受託人再交付他人填寫,他人仍僅係代理機關,完成發票行為後,發票人即不得抗辯票據無效。這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空白授權票據有別,因為此種情形下,發票人本身已決定了效果意思,被囑託者並無決定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謂:「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更進一步整合了上述見解,認為兩者並無矛盾,而係應依具體事實加以區別。若發票人僅授權他人補充記載必要事項,不論是絕對必要或相對必要,票據均仍有效;但若係單純囑託他人依己決定之意思填寫,則僅屬形式補充,亦無妨票據效力。換言之,關鍵在於被授權或被囑託者是否得自行決定票據事項的效果意思,若僅為形式書寫,自然不構成空白授權票據。

 

綜合而言,實務上對於授權或囑託他人填寫票據有相當彈性,並未嚴格限制僅限於相對應記載事項。舉例來說,本票金額與到期日常為空白授權之標的,最高法院亦已承認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補記,票據效力不因此受影響。支票部分,發票日與金額同樣可依授權或囑託補填,效力亦已獲得肯認。

 

由此可見,空白授權票據確有其制度功能,即便利交易並提供實務彈性。但此同時,發票人必須承擔授權範圍被逾越之風險,因為若被授權人補記超過授權範圍,票據再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時,發票人仍須依票據文義對該第三人負責。此即票據法所謂文義性與無因性特徵,發票人無法以內部授權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雖然我國票據法並無明文設立「空白授權票據」制度,最高法院實務卻以靈活方式承認其存在與效力,並區分授權與囑託。對發票人而言,為避免將來因授權不當而承擔不可預期之責任,最佳做法仍是親自完整填載票據全部必要事項,若因商務需求確需授權他人補記,則應以書面明確約定授權範圍,並妥善保存證據,必要時甚至在票據上加註禁止轉讓字樣,以限制風險。對執票人而言,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仍須確認是否存在授權補記之情事,否則將影響票據效力。

 

不論空白授權票據是否為我國票據法之制度,對於未記載「金額」或「日期」之本票或支票,若有授權他人補充填寫,或利用他人為填寫之「機關」,則最高法院皆曾肯定該本票或支票為有效票據,故發票人須負票據責任。然而,雖然空白授權票據有其便利性,但對於發票人而言,其實仍負擔被授權人「踰越授權範圍」而為補充填寫的風險,若被授權人再將票據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則發票人對該第三人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換言之,發票人對於善意第三人所負的票據責任,其實甚為不確定。為避免發票人將來承擔不可預期的票據責任,本文建議,能自行記載票據上全部的事項者即自行記載,若真有必要授權他人填寫,也建議以書面清楚約定授權範圍,並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以限定發票人的責任範圍。

 

發票人得授權他人填寫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以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為限,均可授權完成。若僅係囑託他人依其已決定之意思補填,則僅屬形式行為,與發票人自行填載無異,並非空白授權票據。實務見解整合後,兩者並無不一致,而係各自適用於不同事實狀態。雖然此制度便利票據流通,卻使發票人須承擔較大風險,因此建議發票人盡量自行記載,或至少在授權過程中留下完整書面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減少爭議。

-債務-票據-空白授權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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