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宜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項,以便追債?
問題摘要:
票據宜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項,取決於執票人對追債效率的需求以及與債務人之間的協商結果。對於債權人而言,要求票據簽發時即載明此項記載,有助於日後省卻程序障礙,達到迅速追償之效果;對於債務人而言,則須衡量風險,因記載後將使自己在票據債務責任上承擔更直接之風險。實務上,若交易金額龐大,雙方為平衡權益,可能仍會保留拒絕證書程序,以增加債務人抗辯的機會,但若是日常商務往來,為追求效率,多數情況會傾向同意免除。法律制度設計上,票據法第94條、第95條提供此項選擇,兼顧票據流通性與債務公平性,使得執票人追債更具彈性。因此結論上,票據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對於債權人而言確實是一種經濟、迅速、便利的追債工具,但執票人仍需遵守提示義務及時效規定,否則仍可能因程序怠惰而喪失部分追索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票據宜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項以便追債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白拒絕證書的性質與法律功能,拒絕證書是票據法上所規定的一種要式證明文件,其目的在於證明執票人已於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承兌,並因遭到拒絕而保全追索權,這份證書須由公證人或法定機關依法作成,具有公證效力,並非由私人自行出具即可成立,因此拒絕證書的存在,對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言具有程序上的必要性。然而,在票據實務運作上,拒絕證書往往涉及時間與費用成本,尤其在票據被退票時,執票人若必須另行聲請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不僅會延誤追索時機,還可能產生額外負擔,為簡化流程並提高追債效率,票據法特別於第94條及第95條設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制度,允許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明記免除該程序,藉此使執票人在遭遇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無須再行申請拒絕證書,即可直接行使追索權。
依據票據法第94條的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皆可以於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其效力有區別:若為發票人記載,則執票人對所有簽名人均得不經拒絕證書,直接行使追索權;若為背書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發生效力,不影響其他票據債務人。此外,若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則所生費用由執票人自行承擔,並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惟對於免除記載之背書人,則不得請求費用補償。
票據法第95條更進一步規範,即便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有提示義務,必須於法定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付款,若未依規定提示,仍可能喪失對部分債務人之追索權,僅是無須申請拒絕證書作為保全條件而已。
因此免除記載的功能並非完全取代執票人應盡的提示行為,而僅在於簡化「證明遭拒絕」的形式程序。從實務角度來看,票據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確實能提高債權人追債的便利性。若執票人持有的票據遭退票,只要於期限內完成提示,即可直接行使追索權,省卻聲請拒絕證書的繁瑣手續,尤其對於支票或匯票金額較小,追債程序需兼顧經濟效率的情況下,免除記載提供極大方便。例如企業交易中,為確保快速收回貨款,常會要求票據簽發人事先記載免除拒絕證書,以免日後費時費力。
另一方面,從風險控管的角度分析,票據債務人同意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也等於放棄以程序瑕疵作為抗辯的可能性,這在交易中對執票人而言無疑增加保障,但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而言則提高債務風險。因此實務上,債務人是否同意記載此項內容,往往取決於雙方談判力之高低以及交易關係之密切程度。
法律效果上,若票據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僅需證明其於期限內已提示票據並遭拒絕,即可依法直接對前手主張追索權,不會因欠缺拒絕證書而受阻。但須注意,若執票人未於期限內提示,則仍可能喪失對背書人等前手的追索權,僅能保留對發票人的直接請求。這點在支票案件中特別重要,因支票之追索權時效較短,僅為一年,若執票人未於期限內提示或未妥善保存證明,縱有免除記載,仍難以維權。
再者,若票據僅由背書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該免除僅限於該背書人一人,執票人仍需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依一般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等效方式,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上常成爭議,故執票人在收受票據時,若能要求發票人明記免除,較能全面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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