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逼簽本票,真的簽了就要給錢嗎?
問題摘要:
本票具法律強制執行力,非經法院訴訟即可據以強制執行,發票人一旦簽立,原則上即應對其付款義務負責,即使主張遭脅迫亦須證明其意思表示瑕疵及持票人非善意,方可免責,尤其若本票已轉讓他人,若對方係善意持票人,則原則上仍應付款。因此,簽本票前應審慎評估債務關係與風險,必要時可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免落入惡意陷阱,保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是一種具備強制執行力的擔保票據,只要具備「本票」字樣、明確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要件,即具備法律效力,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根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一旦發票人於有效本票上簽名,就應無條件依票據所載金額向持票人清償,否則對方可持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經過通常訴訟程序,這也是本票威力強大的所在。
但如果簽本票的行為不是基於自由意思,而是出於脅迫、欺罔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致,是否仍須負責,則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民法上若當事人係因脅迫而簽本票,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
另於收到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後,如記載不完整而有無效之情形(票據法第120條),可以提出抗告以外,其他諸主張本票無效或抗辯本票債務不存在,否則可能就確定裁定而遭強制執行。如發票人之財產被扣押或查封,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收受後20日內已提確認之訴,發票人原則上毋庸供擔保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如非屬本票係偽造、變造情形,則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人必須供擔保,使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實務上,當事人經常主張自己係因被威脅、要脅、甚至暴力手段而簽立本票,惟法院通常會要求提出具體且可信的證據,方得認定其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否則在形式審查下,只要本票要件完備,即認為有效。
為避免被惡意轉讓或冒名求償,票據法第30條亦允許記名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如此即限制本票僅能由記名受款人主張票據權利而不得轉讓,有助於發票人控制風險並預防本票流入不當第三人手中主張權利。
此外,票據法第13條與第14條亦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若第三人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持票,原則上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不得對其主張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例如本票是因被脅迫而簽,不得對善意持票人主張無效或不應付款,這是為維護票據流通性與市場信用所做之制度設計。但若執票人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如其係以無對價或極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票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也就是說,票據流通過程中若取得者對本票來源有重大瑕疵知情,或其取得手段極不合理,即不得享有原持票人之票據權利。
若發票人能證明其簽票係因他人以強暴、脅迫、欺罔等手段為之,且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則不構成善意持票人,仍可抗辯票據效力,法院即會駁回其本票裁定申請。
因此,面對本票簽立,應特別慎重,除非確實需以本票為債務擔保,否則切勿輕率簽立;如於壓力或脅迫下簽立,應保留通話錄音、簡訊、對話紀錄或證人,以便日後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提出異議時佐證使用。同時,可於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以限制其流通,降低不必要風險。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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