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可以阻止他人強制執行嗎?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本質上僅能限制債務人自行處分財產,無法阻止他債權人基於確定執行名義所進行的強制執行,否則將違反執行名義既判力的安定性,惟為避免假處分債權人利益受侵蝕,實務上允許其將請求變換為金錢債權參與分配。因此,假處分雖然是重要的保全手段,但並不是對抗強制執行的工具,債務人或第三人若欲阻止強制執行,應尋求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例如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執行裁定之撤銷,而非依靠假處分。

 

律師回答:

假處分是否能夠阻止他人強制執行,這個問題在實務上常常引起爭議,因為一方面假處分是民事訴訟法上設計的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防止債務人藉由處分或變更請求標的而致使將來勝訴的債權人無法實現權利,另一方面強制執行則是債權人已經取得確定的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或和解筆錄等),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拍賣、移轉或其他執行行為的程序,這涉及到不同階段、不同性質的法律程序是否會互相牴觸的問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由此可知,假處分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例如請求交付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非金錢標的,並不是單純為確保金錢給付之債權。

 

第53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的「現狀變更」,包含債務人對標的物進行事實上之變動(例如拆屋、改建、毀損)以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負擔),假處分之目的在於暫時凍結或限制債務人對標的物的處分,以利將來勝訴者能夠順利強制執行。由於我國法制承襲自日本,日文「假」有暫時之意,因此所謂「假處分」即是暫時處分,不是終局的決定,而僅是為維持訴訟期間的法律狀態。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判例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判例要旨)

 

實務上「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換言之,假處分雖然可以阻止債務人自行任意處分財產,但卻不能阻止其他債權人基於確定的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強制執行的基礎是執行名義,其效力高於保全程序。

 

再如:「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

 

由此可見,假處分並不是阻卻強制執行的手段,因為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就享有公權力保障的執行力,非保全程序所能抗衡。這也符合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邏輯,因為保全只是暫時手段,強制執行才是終局手段,若允許假處分阻止強制執行,則變相使債務人得以藉保全程序規避既判力與執行力,破壞制度的安定性。

 

惟需特別說明的是,假處分既然只是終局訴訟前暫時的保全機制,當然不可以藉由假處分來終局滿足自己的訴求,否則無異以假處分搶先取得勝訴優勢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另需注意,假處分不得作為終局滿足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工具,「假處分既為暫時之保全措施,當然不得使債權人先行獲得終局勝訴應得之利益,否則無異以假處分搶先取得勝訴利益,違反保全程序之性質。」因此債權人僅能透過假處分限制債務人行為,以防止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但不能透過假處分直接阻止已具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行為。

 

實務上為平衡假處分債權人與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法院發展出「變換請求」原則,即當債務人之財產已被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時,假處分債權人原來欲取得該財產的請求已無法實現,法院會准許其將原本之非金錢請求變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並準用假扣押規定,列入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假處分債權人須先提存所得金額,俟其取得變換後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再行領取。如此設計兼顧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的原則,以及假處分債權人不致完全失去保全效果的保障。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假扣押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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