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能否聲請查封拍賣?
問題摘要:
禁止債務人就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僅具有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該財產之效力,並不影響法院基於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假處分並無排除其他債權人執行之效力。實務上為平衡各方權益,允許假處分債權人將其非金錢請求轉換為金錢請求,並準用假扣押規定,得以參與拍賣價金分配,但分配所得須提存,待其本案訴訟獲得有利判決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真正領取。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展現假處分制度之保全功能與債權平等原則間的調和,亦提醒債權人應在聲請假處分時,審慎評估後續可能遭遇的執行衝突與救濟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能否聲請查封拍賣?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理解假處分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定位與功能,再進一步討論其與強制執行程序的關係,以及不同債權人彼此之間如何在法制上調和其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處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通常是指特定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例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交付標的物、拆除違建或禁止某種侵害行為等。此類請求如不先行保全,往往會因標的狀態變更或債務人任意處分而使得日後的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或執行上極為困難。假處分的目的,即在於避免將來的本案判決失去實效。
舉例來說,債權人若主張有權請求債務人移轉某筆土地的所有權,而擔心債務人先行將該土地賣給第三人,就可以聲請法院准予禁止處分該土地的假處分,以凍結該土地的處分行為,確保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能夠順利移轉所有權。然則,此類假處分僅屬於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進行自由處分的保全措施,效力僅限於「對債務人行為之禁止」,並不排除法院基於其他債權人已取得的金錢給付執行名義,而依法對該筆不動產實施查封與拍賣。
原因在於,我國民法確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均應平等地對全體債權人負責,原則上不得因個別債權人的假處分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合法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換言之,當債務人之不動產雖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處分在先,但若其他債權人持有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仍可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筆不動產,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
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原先欲透過終局執行取得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因拍賣完成而不可能實現。實務上為了避免假處分債權人利益遭到全然剝奪,法院容許其將原本之非金錢請求,變換為金錢請求,例如主張債務不履行而生的損害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中有關假扣押的規定處理,讓該債權人得以參與不動產拍賣價金的分配。
至於假處分債權人分配所得之金額,因其仍須以本案訴訟勝敗為依歸,法律要求其應先行提存,待將來確定取得可執行之金錢給付名義後,方能取回或繼續執行。此設計兼顧了保全與平等原則:一方面保障假處分債權人不致全然失去救濟可能,另一方面也維護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的基礎。禁止處分假處分並不排斥強制執行,因為假處分只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不當然排除法院基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所為的查封拍賣,否則將會破壞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的基本原理。此外,若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執行,反而可能讓債務人利用假處分阻卻其他債權人清償請求,造成制度的濫用與不公。因此,當債務人不動產遭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如取得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仍然可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不動產,拍定後之價金再依分配程序公平清償各債權人。至於假處分債權人,則得在參與分配後,依其本案判決結果決定是否能實際領取分配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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