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從事股票、選擇權等買賣等投機行為因而毀諾,可以聲請債務清理?

02 Apr, 2024

問題摘要: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指的是債務人無法控制的、非自身責任的因素。在這個案例中,債務人因被解僱而失去收入,屬於一種不可歸責於自己的情況。然而,法院也發現債務人可能仍有其他收入來源,如股票投機等,並對其財務狀況提出質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難還是聲請變更方案努力還款,債務人始終展現最大誠意去面對債務。後因被解僱無力清償債務才向法院聲請更生,藉由更生程序去清理其債務。結果,還是被駁回。

 

聲請人自行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示其仍有資力去從事股票買賣的投機行為,縱使更生時手上已未持有任何股票,但還是因為無法說明交易後的現金流向而被認為有隱匿財產是否應該駁回?

 

如果債務人的負債原因來自於投機、浪費行為,是否就不能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去清理債務?

 

姑且不論,清算部分,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條第4款)。

 

其實本案重點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什麼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之前與銀行達成了協商還款計畫,但後來由於收入減少導致無法按計劃還款。債務人隨後試圖聲請更生或清算,希望通過法律程式解決財務困境。然而,根據債清條例,僅當債務人因不可歸咎於自己的原因導致履約有重大困難時,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該條例旨在防止債務人任意毀約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式。

 

債務人未能充分證明其因不可歸咎於己的原因而無法履約。儘管債務人聲稱因為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還款,但法院發現債務人在財務上可能仍有餘裕進行股票投機等活動,並未完全揭露其財務狀況。債務人並非完全無力履約,並指出債務人應通過與銀行的個別協商解決債務問題,而不是選擇法律程式逃避責任。

 

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指的是什麼呢?「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大意是指因非自己所能決定的因素。只要是發生在債務人身上,在不可抵抗或避免的情形下,且無惡意之情形下,造成債務人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方案還款者,原則上都可以解釋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協議。98年降為每月清償16,700元,惟於99年初,因負債被雇主發現,被迫離開尚瑋實業有限公司,至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驟減,勉強張羅,撐至100年2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賴已居住之房屋業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併予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經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公司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35,00元,再於98年間聲請變更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減少至16,700元,惟因遭原任職公司解雇,薪資驟減,嗣於100年2月間停止清償債務云云。…聲請人固以該部分股票已不存在,然對於處分股票所得款項金額、用途、流向卻隻字未提,顯有隱匿此部分資金支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力履行。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股票出售投機行為,卻主張無資力支付協商款項云云,非特難認其毀諾係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亦與本法保障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立法本旨有悖。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自承仍在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債務人的責任和誠實度

 

101年1月之修法,放寬了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凡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可聲請更生、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同時推定凡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就屬於不可歸責。修法意旨在於平衡目前實務上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地位低落,對於銀行提出之方案毫無協商餘地,而被迫答應客觀上無法履行之苛刻協商條件,導致毀諾的情形。但修法後,實務上仍有部份法院增加法無要件,認為債務人必須因「協商成立後情事變更導致有無法清償之情形」,始得聲請更生,顯與現行規定不符,裁定應屬違法。
 
法院會審查債務人是否盡力履行債務,以及是否誠實地披露其財務狀況。在這個案例中,債務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財務情況,尤其是在股票交易方面的收入和支出。法院懷疑債務人對其財務狀況隱瞞了一部分,這可能影響了法院對其更生或清算聲請的判斷。
 
債務清理條例的目的是在債務人的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同時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活。然而,法院也會防止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特別是在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能力的情況下,卻聲稱無法履行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必須符合的嚴格條件。同時,這也表明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審查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和行為,確保債清程式不被濫用,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債務人未能證明其無法履行債務的情況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對其財務狀況存在疑慮。因此,法院裁定駁回了債務人的更生或清算聲請。這也提醒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該充分準備並誠實地向法院披露自己的財務情況,以確保聲請的成功。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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