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償還債務,應如何向債務人求償?
問題摘要:
為確保了在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能有效回收貸款,同時也規範了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的權利與責任,保障了各方的利益。透過明確的法律機制,能夠預防和解決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可能出現的爭議,維護金融交易的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民法上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可分為返還責任、賠償責任及履行責任,一般親屬或無法律擔保而清償債務,第三人如果對於清償債務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幫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就可以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這就是「代位清償」。
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上開條款僅是在未有內在條款之適用,如有其他利害關係,像委任或其他代償協議書,則依雙方內部約定。
抵押權設定或保證人(對保)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借款人在獲得貸款時,將自己或第三人房屋作為擔保品,或提供保人,並賦予債權人特定權益。當借款人未能履行合約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可根據抵押權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或訴請保證人履行,以償還未還債務。抵押權設定或保證人有助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提供了一種法律機制,確保在債務人違約時能夠迅速而有效地追回欠款
物上保證人
依民法第860條「普通抵押權」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這種抵押權不要求移轉占有,確保了債務人或第三人在擔保期間仍可使用或收益於該不動產。
民法第879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例:「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以自己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稱之為物上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並無普通保證或其他債務責任,故抵押權人不得依據物上保證關係主張物上保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而請求其代為清償債務。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328~329。〕
以自己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稱之為物上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並無普通保證或其他債務責任,故抵押權人不得依據物上保證關係主張物上保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而請求其代為清償債務。
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人的責任僅限於所提供擔保的不動產,而非全部財產,且僅在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失去抵押物的所有權時,才能向債權人承受有限的債權。
保證人的清償權與求償權
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都一樣是幫人作保,提供「信用」給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能力償還債務。當主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根據民法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既非返還責任、亦非賠償責任,而係代負履行責任,此觀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益明。又上開法條所謂「履行責任」指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責任。
至保證人應代負之履行責任,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就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代負其責任(或: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因之,主債務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者(如金錢債務),固得為保證,主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而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應負賠償責任者,亦得為保證。質言之,主債務不論係非專屬性之債務或專屬性之債務,均得為保證之標的。
又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其範圍限於主債務之範圍內,不得逾越主債務之範圍,此觀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自明。
保證人清償債權人後,於清償範圍內,取代債權人的地位,並得行使原債權的權利。這表示保證人在清償債務後,可以向主債務人追討已支付的款項,這是保證人的求償權。
抵押權在貸款中的應用在不動產貸款實務中,金融機構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以確保貸款的安全。此外,設立抵押權可以作為借款人履行貸款合約義務的一種保障。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債權人(如銀行)可以依據抵押權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從而回收貸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
實務上,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在成立借貸契約時,債權人為求保障日後債務人能依約清償債務,實現債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於借貸金額之財產為其擔保,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其擔保債務之財產向法院聲請拍賣變價受償。例如銀行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是至少要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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