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繳有何後果?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欠稅不繳還可能導致信用受損、金融交易受限,企業或個人因被移送法院執行而面臨財產查封、限制高額消費、限制投資及特定交易、限制出境及住居、被強制報告財產及收入,甚至遭法院拘提、管收,形成對生活與經濟活動的全面限制,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慎重對待應納稅捐,若因爭議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亦應依規定繳納部分稅額或提供擔保,以避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限制措施,並注意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的程序與義務,確保依法行使陳述權與配合義務,否則不僅會面臨財產及行為的全面管制,還可能因拒不配合或虛偽報告遭法院裁定管收,甚至影響出境與社會信用,欠稅不繳的法律後果涵蓋行政強制、司法執行、財產限制、行為限制、信用影響與出境限制等多面向,納稅義務人務必充分理解其法律責任與潛在風險,及早處理稅務爭議或財務困難,以免觸發強制執行與禁止命令,確保生活、財產及信用權益不受重大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稅不繳在法律上會產生多重後果,既涉及稅捐稽徵法的強制執行規定,也牽動行政執行法對自然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的財產限制、行為限制與出境限制,甚至可能涉及法院拘提、管收等強制措施。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則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暫緩執行案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因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而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得免於立即移送法院執行。

 

實務上,公司或個人因未依時繳納稅捐,可能引發稅捐機關對其負責人採取出境限制措施,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及財政部、內政部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若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逾期未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達一百萬元以上,稅捐機關即可函請內政部限制出境。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17條則進一步規範義務人在欠繳公法上債務情形下,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若義務人顯有履行可能而拒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對應執行財產隱匿或處分、拒絕陳述或提供虛偽財產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拘提到場。法院受理拘提聲請後,應於五日內裁定,如情況急迫則即時裁定,到場義務人須據實報告財產或配合調查,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如認有履行可能而拒報或虛偽報告,或財產不足清償而仍奢侈生活,則得聲請管收,管收期間訊問及暫予留置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且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後,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對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但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若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則執行應停止並釋放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對自然人義務人欠繳達一定金額且財產不足清償,生活明顯超越一般水準者,賦予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的權限,包括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禁止搭乘特定交通工具、禁止特定投資、禁止進入高消費場所消費、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財物、限制每月生活費及其他必要禁止行為,行政執行處於核發前須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影響調查與審核程序,禁止命令核發時應審酌滯欠原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意見及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等因素,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禁止命令並通知第三人,義務人若違反命令,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或報告財產、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若不履行或虛偽報告,視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依前條規定處理。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意即自然人若欠繳達此金額且財產不足清償,仍過奢華生活,行政執行處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以維護公義。

 

法務部101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0150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下稱本條)第1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外,稅捐欠繳亦可能衍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第39條移送法院請求扣押、查封、拍賣納稅義務人財產以清償欠稅及滯納金,並可對負責人提供擔保或限制出境,若負責人拒絕配合,法院可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採取拘提、管收等措施,確保國家稅收實現。

-債務-行政執行-欠稅-限制出境-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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