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以代替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以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嗎?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並非完全禁止,但必須符合保險法修正後的特定程序及條件,取得保戶及被保險人同意,並遵守最低生活費及強制執行限額規定,否則契約終止無效且債權人無法直接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此規範兼顧債權人債權實現與保戶人格及生活保障,形成債務清理與保險契約保護之平衡機制,實務上亦多依此操作,確保執行程序合規,避免衝擊保戶之基本生活及保險保障,並防止債權人單方面濫用代位權,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財產權利之平衡。債權人想要透過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除非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所定的特定情形,並取得保戶及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否則無法自行終止契約以主張債權。

律師回答:

債權人是否可以代替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直是保險與債務執行領域中備受關注的問題。人身保險契約本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法與民法並未將保險契約終止權納入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權限,這主要是基於保險利益與人格權之考量,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享有是否終止契約的自主決定權。

 

人身保險契約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個人專屬權,債權人即便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欲代位終止契約,也無法使保險契約因此發生終止效果。保險契約的終止與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取得密切相關,依保險法規定,當保戶已繳付保費達一定期間,若保戶自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負有返還保戶解約金或準備金之義務,然而此債權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保險公司在保戶未實際終止契約前,並無給付義務,因此債權人能否透過代位行使權利取得該筆財產,仍存在法律爭議。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尚不相同;縱已代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表示,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部分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會主張代位保戶終止契約,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解約金,保險公司則可能提出異議,甚至否認保戶此時對其存在即時債權。債權人是否能代位行使契約終止權,法院見解不一,但多數實務判決基於人身保險涉及保戶人格權,認定終止權為要保人專屬,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欠款未清或怠於終止契約為由行使代位權。

 

當人身保險保戶保費給付達一定期間以上,若保戶終止契約,保險公司應返還保戶一定數額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解約金或準備金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實務上保戶之債權人知悉其有投保壽險的情形,在取得執行名義、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皆會主張代保戶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欲藉此向保險公司主張債權。

 

對此,保戶固然可能會在執行程序異議。然而,值得注意者,實務上大多是保險公司積極表示異議,甚至否認此時保戶對保險公司「現實地」存有債權。蓋人壽保險契約,於保戶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才負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該債權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若條件尚未成就,保險公司自然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因此,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誠為實務上一個重要的問題。

 

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實務上見解不一,存有肯、否兩面的見解。本件判決法院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涉及保戶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之考量,肯認要保人享有選擇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之自主權,縱使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縱然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之故,主要係以契約權利之本質出發,認定保險契約終止權帶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肯認要保人享有解約與否、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之選擇權,認定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未終止保險契約,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藉此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換言之,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債權人仍不得以此作為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依據。值得注意的是,修正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明文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在特定情況下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且明定在債務人破產或進入清算、更生程序時,特定相關人員得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指定人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並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包括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受益人、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需於事由發生三個月內為之,並自書面通知保險人送達日起生效。此修正條文之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追索權與保戶保險契約利益,保障最低生活需求,避免因債務問題導致保險契約被不當終止或資產遭扣押。

 

此外,解約金的扣押或強制執行限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為上限,確保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因強制執行而陷入生活困境。

 

實務上,債權人通常仍需透過執行程序,配合法定程序與債務人協調或取得同意後,方可將保險契約的財產價值作為執行標的。也就是說,債權人並非完全無權,透過保險法明文規定之程序及取得必要書面同意,仍可將保險契約價值納入債權清償範圍,但單純以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直接行使終止權,仍不被允許。

 

此外,債權人在實務操作中須注意保險契約的附停止條件性質,保險公司於保戶未終止契約前不負給付義務,因此即使取得執行名義,也需依程序完成契約變更及解約金支付程序後,方能實際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債務清理程序中,為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及人身保險利益,法院及保險公司均有義務監督代位執行程序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確保不損害保戶人格權及保障其最低生活標準。

 

實務操作中,債權人若欲主張代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通常會先確認保戶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金額、受益人設計及是否涉及扶養義務,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取得必要書面同意,再向執行機關申請變更要保人及支付解約金,以合法方式實現債權目的,同時兼顧保戶基本生活與保險利益。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保單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23-1條=保險法第123-2條)


 


瀏覽次數:1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