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如何民事保全程序如何釋明原因及必要性?
問題摘要:
釋明在假扣押制度中的地位極為關鍵,它既是債權人啟動保全程序的必要條件,也是法院裁量的核心依據。釋明的程度不宜過高,以免失去保全制度的意義;但也不可過低,否則將造成濫訴與對債務人財產權的不當侵害。實務上應採取中庸標準,只要債權人提出的事證足以讓法院相信「大致可信」,即應准許假扣押;若仍覺不足,則可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後裁准。如此,既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也不致過度剝奪債務人的財產權。換言之,民事保全程序中,釋明的範圍及程度,應以兼顧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基本權益為原則,方能達到立法目的,也使「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真正發揮功能。修法後的假扣押制度,確立債權人釋明責任與擔保制度的平衡,債權人必須提出合理可信的證據使法院初步相信其請求與脫產風險,再由法院斟酌是否命其供擔保後裁准。此制度雖然提高聲請門檻,但從保障債務人財產權與防止濫用的角度而言,仍符合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而如何在嚴格審查與保障債權間取得平衡,仍需透過個案累積,逐步形成更為穩定的裁判基準。
律師回答:
民事保全程序係指債權人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現,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債務人之資力或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計之制度,依所保全之對象,可分為假扣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制度中,保全程序的存在就是為避免債權人歷經冗長的訴訟,最終雖取得勝訴判決卻因債務人已將財產脫產或隱匿而無法實現債權的情形。
保全程序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三種,其中假扣押是最為常見的一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再依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以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由此可知,法院在審酌假扣押聲請時,必須同時審查兩大要件:其一,債權人確實有請求權存在,即「請求原因」;其二,債務人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即「假扣押原因」。倘若其中任何一項未釋明,法院即無法裁准假扣押。所謂的「釋明」在實務上是介於「聲明」與「證明」之間的一種舉證責任,它要求債權人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的資料,使法院得以形成一個「薄弱的心證」,相信債權人的主張大致上屬實,並不要求像實體訴訟中那樣必須提出足以形成法院「堅強心證」的完整證據。
換言之,釋明的程度只需達到法院可以暫時相信,而不必達到完全確信即可。最高法院多次裁定強調,釋明係為平衡保全的緊急性與債務人財產權的保障,例如債權人不得完全不提出釋明而僅以願供擔保作為理由請求假扣押,必須至少提出部分資料以補強法院的初步心證。
修法前,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容許債權人完全不釋明而以提供擔保取代,惟92年修法後已經改為僅能補足釋明之不足,而非完全替代。這顯示立法者意圖加強債權人釋明的責任,避免假扣押被濫用,過度侵害債務人的財產權。
至於何謂「釋明不足」而得以擔保補強?實務上認為,只要債權人已有一定程度的資料,例如債務人長期拒絕給付、經多次催告卻斷然拒絕、或債務人名下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巨額債務等,法院即可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後裁准假扣押,這種方式既保障債權人不至於失去保全機會,也避免債務人財產權被無謂限制。至於假扣押原因的釋明範圍,實務上有許多裁判可供參考,例如債務人如浪費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或將財產移往遠地,顯示將來可能無資力履行,均屬可認定之事由;如債務人短期內多次委託出售不動產、將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轉讓公司持股經營權等,均屬有隱匿或脫產嫌疑,足以裁准假扣押。
另一方面,法院對於單純的拖延履行,是否足以構成假扣押原因,見解不一。有些法院認為僅因債務人屢經催告不給付,即難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因而駁回;但亦有法院認為,債務人拒絕清償已顯示不履行態度,亦可作為假扣押原因之一。
這也說明,釋明標準在不同法院間仍存在差異,債權人若能提出更多具體跡象,將有助於提高裁准的可能性。假扣押制度的設計,本質上是「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因為若等到勝訴判決確定再來調查債務人財產,往往已經為時過晚。
債務人一旦脫產,勝訴判決可能淪為紙上談兵。假扣押讓債權人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確保將來執行不落空。當然,為避免債權人濫用此制度,法律設計擔保機制,若日後債權人敗訴,債務人可向法院請求從擔保金中取償,彌補因假扣押所受的損害。此外,債務人若遭假扣押,也可提出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執行,以平衡雙方權益。
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保全程序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於將來獲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時,能夠順利進行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藉由處分、隱匿或浪費財產而導致債權落空,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明文要求,法院審酌是否准許保全程序時,債權人必須釋明「請求原因」與「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
所謂「請求原因」,即指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或將提出的實體法律請求,包括請求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支付價金,基於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等,必須先釋明本案請求之正當性;至於「假扣押原因」,則是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請求須在國外為強制執行等情事,常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不利益負擔、將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或出售給第三人,或搬離住所、隱匿資產、移居遠地甚至逃匿不見,抑或經債權人多次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綜合債務人職業、資產及信用狀況判斷,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顯示日後債務難以清償,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保全程序的聲請應否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必須具體審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與行為,方能認定假扣押原因是否成立。為避免假扣押過度侵害債務人財產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除要求債權人釋明外,並輔以債權人須提供擔保金之措施,藉以平衡雙方權益,若債權人最終未能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可自擔保金中獲得補償。然而自民國92年修法後,該條第2項規定由「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訂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立法理由指出,債權人仍應盡釋明責任,使法院相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大致正當,僅於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擔保補強。此一修法,使得司法實務上對假扣押聲請的審查更為嚴格,債權人之聲請若完全未釋明,法院應逕予駁回,而僅有「已充分釋明」與「釋明不足但願供擔保」兩種情況得獲准許。
債權人不得完全不釋明而僅憑擔保即請求假扣押,必須至少提出可供法院初步形成心證的資料,方能由擔保補足釋明不足之瑕疵,否則法院仍應駁回。實務上所謂釋明,乃要求債權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資料,使法院產生大致可信之薄弱心證,與實體訴訟中要求足以形成堅強心證的「證明」不同,釋明程度僅須讓法院相信事實大致如此即可,而無須完全確信。然近年來司法實務對釋明標準確有日益趨嚴之傾向,許多裁定因債權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脫產嫌疑,而逕予駁回聲請,對債權人而言確實增加程序門檻。
又實務上所謂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且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第1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應認為債權人未釋明而駁回聲請。惟晚近之司法實務上對於釋明之標準,確實有越趨嚴格之情形,並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釋明之程度而逕予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而釋明之程度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此與「證明」必須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兩者間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者,假扣押之目的本即在於確保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從而限制債務人浪費或處分其名下責任財產,且在債權人釋明不足之情形下,法院仍可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若債務人不欲財產遭查封扣押的話,亦得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請求免為執行,以及請求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釐清其請求存否之爭議,縱使日後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債務人亦可請求賠償並就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尚不致有易遭濫用之情形。
此外,假扣押本係作為債權人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用以保全日後執行取償之程序,自無從期待債權人得合法探得足夠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若不許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檢視債務人資力,以確保受償之可能性,將更失去保全之意義,從而對於釋明之標準亦不應過苛,以免債權人僅因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債務人意圖脫產之具體事證而錯失保全之先機,造成日後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
又,為避免保全程序過度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除規定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輔以命債權人供擔保金之措施,若債權人最終未能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尚得自擔保金中取償。然而自民國92年2月7日將該條第2項規定由「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訂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改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該條修法理由稱:「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其後以致債權人的聲請假扣押之路漸漸變得困難重重,蓋實務認為該次修法乃係將原本供擔保以代釋明改為以代釋明「之不足」,因此若債權人之聲請狀內未釋明請求及保全之原因,則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亦即修法後聲請保全程序有以下三種情形,一為「已充分釋明」,二為「雖釋明不足但願供擔保」,三為「並未釋明」,在新法下法院對於前者應裁定准許,次者則裁定供擔保後准許,末者則應裁定駁回之,相較於舊法下對於前二者法院均應准許,末者則應命其供擔保後方准許之標準,新法顯然加強債權人釋明之義務及強度,對此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謂:「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另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最後,經整理修法後之法院裁定內容,可知實務上仍以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積極具體處分財產或增加負債之情形,例如「多次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復在短時間內將之虛偽設定抵押權700萬元、400萬元予其父、妹,顯已著手隱匿其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參照)
「竟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堪認確有積極處理名下財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參照)、「將其名下所持有○○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甲及乙,○○公司並因此改由甲為董事,代表○○公司,可知其係非單純轉讓公司之出資額,而係全面讓與公司之經營權,為處分資產之行為,參以其當時業經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刑事案件偵查中,出脫持股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參照)、
「債務人已搬離住所,就名下不動產委由仲介於網路託售,並設定抵押權予子女,而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業據債權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之房屋出售網頁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參照)、「竟出售或將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並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處分其財產及對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損害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權利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或是債務人之負債已明顯大於其資產,例如「估算上開土地價值約為2,058萬5,000元,與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當,則扣除抵押權負擔後,財產剩餘價值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債務人108年、10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債務人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參照)
「債權人主張其除執有系爭支票外,其尚執有債務人所背書之另紙支票,亦經提示遭退票,且債務人之不動產已因他案遭第三人黃○○以債務人瀕臨無資力為由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嗣黃○○再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抵押物,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可知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參照)。
假扣押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將來能獲清償,因此在債權人釋明不足時,法院仍得要求提供擔保金以補強,以平衡債務人財產權的保障,若債務人不欲財產遭扣押,亦可供反擔保請求免為執行,或請求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釐清請求存否,縱使日後債權被確認不存在,債務人仍可自擔保金中獲償,此一制度設計避免保全制度的濫用。
再者,由於債權人未必能合法掌握債務人所有財產狀況,因此若過度要求具體事證,反而可能使債權人無法及時保全,造成日後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因此釋明標準亦不宜過苛,以免違背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旨。
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有積極處分財產或增加負債之情事,例如債務人在短期內將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予親屬,即屬隱匿財產;債務人出售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有脫產嫌疑;債務人全面讓與公司經營權,為處分資產之行為;則依591房屋交易網頁截圖及建物登記謄本,認定債務人委由仲介出售不動產並設定抵押,屬不利益處分;債務人將不動產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減損清償能力,顯示有脫產意圖;依所得清單及土地謄本,認定債務人負債已超過資產價值,日後恐無法執行;債務人接連退票且不動產已遭他案假扣押,顯示其財務狀況已近無資力。由此可見,法院對於釋明之審查,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具體財務異常或財產處分行為,而非僅憑債權人主觀推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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