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是否有罪?

01 Feb, 2019

律師回答:

所謂「脫產」,就是債務人欠了債但不想還錢,藉各種方式把財產移轉出去,讓自己名下沒有財產,如此一來債權人即便提告並取得執行名義,最後也因債務人無財產而要不到錢。惟債務人脫產如符合以下條件,將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即依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之,防止債務人脫產,而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脫產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可以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逼迫債務人出面協調處理問題,即:

 

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是指得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公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包含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得強執的公證書、確定支付命令、本票執行裁定等等。當法院可以替債權人來要錢的時候(有執行名義的時候),不管有沒有查封財產,債務人都不能隨意處分他的財產了。


二、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所謂的毀壞、處分或隱匿,就是俗稱脫產行為,常見之方式,如假買賣、遠低於市價的買賣等,或是把財產贈與給親友、抵押房子、把財產藏起來讓法院無法執行等等。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所示: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三、債務人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這部分需要相關事證,如債務人以遠低於市價的金額把房子賣給他人,或是根本沒有收錢,這種情況很明顯就是蓄意脫產,意圖讓債權人拿不到錢,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關於法律論述,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 號、103年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以,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告訴人楊慶忠及楊逸仁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 月7 日宣判。嗣該案於同年9 月7日宣判被告應給付楊慶忠170 萬元、楊逸仁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楊慶忠以57萬元、楊逸仁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主文並於同年9 月8 日上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網站之主文公告系統。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39分,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登記擔保債權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珠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服務資料、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0日南院武資字第1070000508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27、偵2 卷第14-20 頁、原審卷第55-5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告訴人既然已於另案民事判決取得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吳美珠之時,客觀上即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惟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仍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已知情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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