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是否有罪?
問題摘要:
債務人脫產如符合以下條件,將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條件;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的期間。
律師回答: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到強制執行程序結束的期間有任何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且此行為有明確的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則可能觸犯損害債權罪。債權人如果懷疑債務人有此行為,應及時向法院提出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脫產
所謂「脫產」,就是債務人欠了債但不想還錢,藉各種方式把財產移轉出去,讓自己名下沒有財產,如此一來債權人即便提告並取得執行名義,最後也因債務人無財產而要不到錢。
債權是特定的債權人可以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或物品,或請求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換言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端視債務人名下財產,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追討財產,常會利用惡意「脫產」的方式將名下財產移轉給他人,債權人為避免就算拿到執行名義(法院判決確定、本票裁定、調解成立合解成立)也是求償無門的困境,或是不讓債務人明明就有財產也故意不還錢的惡劣行為得逞。
實務上常有有心人士為規避對外負債,將財產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使債權人面臨執行困難或執行無實益的問題。
惟債務人脫產如符合以下條件,將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即依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損害債權罪的各構成要件要素:「債務人」,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
因之,防止債務人脫產,而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脫產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可以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逼迫債務人出面協調處理問題,即: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是指得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公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包含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得強執的公證書、確定支付命令、本票執行裁定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假執行,即使判決沒有確定也可以先執行,這時候也是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損害債權罪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這個階段的定義包含了從債權人獲得可執行的執行名義開始,到強制執行程序結束為止的期間。即便債權人尚未向法院實際聲請執行強制執行,只要債權人持有可以隨時用來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如法院判決、公證書等),這段時間也被視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當法院可以替債權人來要錢的時候(有執行名義的時候),不管有沒有查封財產,債務人都不能隨意處分他的財產了。本罪一旦成立,就算事後執行名義之訴訟翻盤,即債權人原本勝訴,債務人敗訴,債務人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損害債權罪,涉及債務人透過各種手段減少自己的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這類行為的目的在於規避財產的正常執行程序,使債權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得到應有的清償。
所謂的毀壞、處分或隱匿,就是俗稱脫產行為,常見之方式,如假買賣、遠低於市價的買賣等,或是把財產贈與給親友、抵押房子、把財產藏起來讓法院無法執行等等。債務人的行為符合了「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這一時間要素,並且其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減少債權人能夠執行的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收回債務的能力。
詐害債權行為的類型:
讓與所有權:債務人將自己名下的財產轉讓給他人,通常以低於市場價格的交易,或是名義上的交易,實際上財產仍由債務人控制。
設定他物權:例如抵押或質押財產,使該財產不能用於償還債權人的債務。
免除債權:債務人放棄追討他人欠自己的債權,進而降低自身的財產價值。
承擔額外債務:增加自己的債務負擔,使得實際可供償還的財產減少。
犯罪故意的認定
行為人必須有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並且明知其行為將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清償。這意味著行為人在進行詐害行為時,必須明白這些行為將會對債權人的財務狀況造成具體的負面影響。
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所示: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債務人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這部分需要相關事證,如債務人以遠低於市價的金額把房子賣給他人,或是根本沒有收錢,這種情況很明顯就是蓄意脫產,意圖讓債權人拿不到錢,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重點放在行為人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主觀意圖上。這需要從債務人的具體行為及其背後的動機和目的來判斷。
執行名義和強制執行的階段:
只要債權人已獲得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不論是否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只要該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的任何財產處置行為都可能構成損害債權罪,換言之,此時基本上可以認定債務人有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行為人的客觀行為:
評估是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並且這些行為是否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生。行為人是否實際上削弱了債權人的債權擔保,即債權人是否因行為人的行為而無法獲得完全的債務清償。假若債務人有處理財產行為,原則上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債務人的財產狀況:
債務人在行為時是否仍具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用於清償債務。如果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允許其履行債務,即使後來經濟情況惡化,也不應認定其初衷是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即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關於法律論述,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103年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以,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告訴人既然已於另案民事判決取得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吳美珠之時,客觀上即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惟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仍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已知情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
如果行為人的詐害行為被證實,他可能面臨刑法第356條的處罰,即最高兩年的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律條文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債務人不能透過不法手段逃避債務責任。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證據的收集和分析尤為重要,包括交易記錄、財產轉移的時間點與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等,以確定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明確目的。
此類案例通常涉及深入的證據審查,包括交易背景、合同的真實性、以及債務人和協謀者之間的關係。法院會評估這些因素來確定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欺詐意圖,是否真的構成了對債權人的權利的損害。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在知道將面臨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故意進行財產轉移或隱匿,以規避債務的清償。如果在此期間債務人有任何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並且這些行為是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的目的,則可能構成損害債權罪。因此,對債權人而言,一旦獲得執行名義,就應留意債務人的任何可能影響債權實現的行為,並在發現有逃避債務的跡象時,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保障自己的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瀏覽次數:14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