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透過信託把名下財產移轉出去,可以撤銷嗎?
問題摘要:
信託法在處理債務人利用信託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提供了一些有效的法律途徑: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委託人所為的信託行為,特別是當該信託行為對債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時。若信託行為使得債權人無法有效追討債務,即屬於有害於債權人權益的情況,債權人可以根據此規定來主張撤銷信託。當法院認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後,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1項的規定,可以撤銷信託行為,並且有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來回復原狀,尤其是在房地產等重要財產上的登記名義問題。根據信託法第7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曉撤銷原因起計算,一年內未行使則消滅。超過10年的情況,則依舊具有撤銷權,但可能受到時效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可以的,碰到這種「藉由信託來脫產」而不想還錢的脫產行為,倒也不是束手無策,可以從信託法來處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明明就有債務在身,卻還將財產信託(移轉)出去,這樣將損及債權人利益,以前也是債務人經常使用脫產手段之一。
當面對債務人透過設立信託來進行可能的脫產行為時,債權人可以依據信託法第6條提出法院撤銷信託行為的請求。這條法規提供了債權人一種保護機制,用以對抗可能損害其債權回收的信託安排。
這種法律途徑不要求證明債務人有惡意設立信託,只要債務人的行為客觀上對債權人的權益造成了損害,債權人即可請求撤銷。如果法院確認信託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回收構成了障礙,就可以撤銷這些行為,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本條撤銷權之適用,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清償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為防止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以脫產,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然而,相對而言,也要兼顧受益人已取得利益,故予以排除。
若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並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且該不動產供其子住用,則其直接行使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難謂其為借名登記。另,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 11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顯見已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信託法做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好處在於不需要證明「債務人有惡意」。就算債務人不是惡意讓你拿不到錢,而是不小心把財產信託出去,一樣可以訴請法院來撤銷債務人的信託行為。可依照此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信託行為,並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來「回復原狀」,以使房產上的登記名義人回歸債務人,這時候再透過假扣押以避免再度移轉。
相關論述,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1.依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信託主要條款(下逕稱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目的係黃美娟(委託人)委託唐孝智(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乃係自本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並由唐孝智全權處分、收益、管理、含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變更、土地分割、合併、益鑑界、建物拆除及滅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美娟,而黃美娟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意終止信託關係,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聲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而黃美娟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孝智,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主張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權利,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懸而不決,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此外,如果債務人在行為時已經沒有足夠資產來償還債務,或者信託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財產而使債權人難以得到滿足,這也是支持撤銷的有效理由。這提供了一個對於債權人相對公平的解決方式,尤其在面對複雜的金融操縱或潛在的欺詐行為時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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