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透過信託把名下財產移轉出去,可以撤銷嗎?

31 Jan, 2019

律師回答:

答案是可以的,碰到這種「藉由信託來脫產」而不想還錢的脫產行為,倒也不是束手無策,可以從信託法來處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明明就有債務在身,卻還將財產信託(移轉)出去,這樣將損及債權人利益,以前也是債務人經常使用脫產手段之一。信託法做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好處在於不需要證明「債務人有惡意」。就算債務人不是惡意讓你拿不到錢,而是不小心把財產信託出去,一樣可以訴請法院來撤銷債務人的信託行為。可依照此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信託行為,並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來「回復原狀」,以使房產上的登記名義人回歸債務人,這時候再透過假扣押以避免再度移轉。

 

相關論述,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所示: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1.依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信託主要條款(下逕稱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目的係黃美娟(委託人)委託唐孝智(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乃係自本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並由唐孝智全權處分、收益、管理、含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變更、土地分割、合併、益鑑界、建物拆除及滅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美娟,而黃美娟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意終止信託關係,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其次,唐孝智陳稱:當初黃美娟透過代書欲向伊借款,伊不願意借錢,伊提議將系爭房地賣給伊,伊支付頭期款400萬元後,發現黃美娟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為了擔保系爭房地產權,且信託登記流程比較快,所以就辦信託登記等語,李虹明亦陳:當知唐孝智並沒有那麼多的款項,所以跟伊借了400萬元,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304至305頁),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307至309頁)。依唐孝智及李虹明上開陳述意旨,黃美娟本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唐孝智,惟因唐孝智無資力先行支付頭期款400萬元,且黃美娟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基於時效性,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唐孝智等節,再佐以前述信託主要條款記載黃美娟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意終止信託關係等情觀之,可知黃美娟與唐孝智確係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由黃美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唐孝智,供唐孝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以收取利益,並將該利益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供唐孝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旨,給付買賣價金予黃美娟,是黃美娟與唐孝智為系爭信託行為共同受益人,應堪認定。2.次查,黃美娟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地、桃園市觀音區房屋及田賦、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東縣長濱鄉田賦,上開財產均已設定高於鑑定或拍定價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黃美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或業已拍定,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231至233頁),並有黃美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而黃美娟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孝智,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主張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權利,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所謂「處分行為」限指直接影響既存權利狀態(例如使之移轉、消滅、受有負擔或因而改變其內容)之行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既係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為其規範對象,因之,僅使行為人負特定給付之義務的債權負擔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等債權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2828號裁判意旨)。查,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撤銷,已如前述,惟唐孝智與李虹明於106年3月31日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債權行為(不論係成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契約,抑或如唐孝智與李虹明所陳之基於兩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買賣行為即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對象,則原告代位黃美娟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唐孝智與李虹明之系爭買賣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查,依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佐以前述信託主要條款記載意旨,唐孝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有全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則李虹明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並自唐孝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系爭房地既非登記於唐孝智名下,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唐孝智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黃美娟請求李虹明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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