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所保的保單可以扣押執行嗎?

07 Oct, 2017

問題摘要:

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強制執行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清晰的說明。從中可以看出,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然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所有,但實際上要保人對其具有實質性的權利,因此在強制執行中可以被視為債務人的財產。這種判斷既兼顧了債權人的權益,又考慮了債務人的生活需要,體現了法律在處理複雜財產權利時的平衡和彈性。感謝你提供了如此詳盡的資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相信這是很多人的疑問,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通常稱為保單現金價值)在強制執行中的法律地位。在臺灣的法律框架下,保單現金價值在某些情況下確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這一點是在強制執行法中明確的,尤其是在生活必需費用以外的其他資金。

 

這裡的關鍵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然屬於保險公司的所有,但要保人對其所繳納的保費累積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這一點,在高等法院的裁定中有所體現,裁定認為要保人具有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實質權利,因此,這部分資金可以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是可以被用作強制執行的物件。

 

對於保單的強制執行,具體情況如下:

 

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原則上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但法律有基於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益等理由,明定禁止財產讓與或執行者。

 

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無明文規定不得扣押,故當然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公務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公務員保險法雖未明定不得扣押,惟該法施行細則第69條有不得讓與或扣押之規定,解釋上應是不得強制執行,此亦為目前實務上的作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則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能否查封求償?

 

又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即規定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查封求償。惟請求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惟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請求返還存款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得為執行之對象。通常一般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保單強制執行,大多均發生於家事案件中,家庭成員對於彼此保險內容之資訊較為知悉。

 

保單解約金(現金價值)的執行

如果保單被解約,解約金成為可以被執行的財產。在實務操作中,法院可以代替要保人行使解約權,命令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至債權人。

 

以往債權人申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欠款人資產時,但近來壽險公司也接到不少法院查詢欠款人保單內容的要求。一般要保人繳保費,保險公司為了保單儲存一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稱為「保價金」,是指保單有多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繳出去的保費,保險公司會存起來,用來支付之後的保單相關權利。

 

而「保單現金價值」又稱「解約金」,為解約時保險公司會退還保戶的金額。解約金的款額視保價金而定,簡單來說,保價金扣除解約費用後的金額。要注意的是,若是在保單到期前解約,拿回的解約金通常會少於已繳保費。


 

一般債權人幾無可能得知債務人向哪家保險公司買過什麼保單,遑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表明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這時候應以請求法院函詢壽險人壽公司,再對於發函強制執行,以以「亂槍打鳥』方式,恐遭法院駁回聲請。

  

關於保單執行的問題,如欠款人的壽險保單,已指定受益人,且欠款人已身故,保險給付視為受益人資產,法院不能再強制執行;若欠款人尚未身故,包括保單價值金、保單分紅或還本金、醫療險給付,以及殘障理賠金等,都可被強制執行。

 

至於,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是否得執行?或有認為債權人不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要求債務人解約以取得債務人之解約金。債務人自己解約。至於保單生效中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也不是強制執行的標的,這樣等同強制債務人用保單貸款去還錢給債權人。換言之,僅有「已經發生」的解約金請求權以及保險金請求權(如每年給的生存保險金),在債務人帳戶中已經撥付的保單借款,才能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但現今實務見解漸採可以執行說,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6號意旨所示: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前開說明,其對於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難謂非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則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保德信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以進行換價,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伊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伊並未怠於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不得代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附條件之債權,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停止條件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若被扣押債權之發生,需以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停止條件,則執行法院為執行換價程序,自得代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使該債權發生之條件成就,再命由第三債務人支付轉給債權人。是以,原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保德信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為進行換價程序,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保德信公司將解約金(解約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支付轉給相對人,亦無不合,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同,自不以抗告人怠於行使終止權為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由伊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原執行法院不得逕代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法律並未明定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又執行法院執行換價程序,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即得對保險人請求給付解約金,此乃要保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復參酌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足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自得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契約,是以,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抗告人向保德信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該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尚無不合,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保險法允許要保人隨時終止保險合同並請求償付解約金,同時要保人也可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費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性權利,因此在強制執行中可以作為執行的物件。裁定明確指出,儘管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所有,但要保人對其有實質上的權利,因此可以被視為要保人的責任財產,適用於強制執行。

 

具體到執行程式,法院可以代替要保人行使解約權,命令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給債權人。這一做法基於以下理由:

 

法定權利: 保險法允許要保人隨時終止保險合同並要求支付解約金,其中解約金至少等於已支付保費的一定比例。這意味著要保人有權隨時獲得一部分保險金,這部分金錢可視為其可處分的資產。

 

執行權利的廣義解釋: 法院在進行強制執行時,不僅限於現有的資產,還包括債務人將來可能獲得的財產,如薪資、租金或附條件的權利等。這擴展了強制執行的範圍,使得將來的權利也能成為執行對象。

 

非專屬性財產: 保險合同中的解約權不是一身專屬的權利,即不僅限於要保人個人使用,而是可以在破產等情況下轉讓或執行。這種非專屬性強調了這種權利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被轉讓或執行。

 

法院在處理涉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案件時,願意採取較為靈活的解釋,確保債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實現,同時也兼顧到保險合同的特性和要保人的利益。這種做法強調了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的主動性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決心,也體現了法院在處理複雜財產權利時的審慎態度。

 

在實際的法律實踐中,即便保單具有一定的“個體專屬性”,法院也可以在執行過程中代替要保人終止保險合同,以便進行財產的執行。這種做法主要是基於法律賦予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追索權,確保債權人能夠通過法律途徑實現其債權。

 

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會綜合考慮債務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及其對共同生活家屬的扶養責任,保證在強制執行中不會損害債務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時,也會考慮債權人的權利,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正義得以實現。

 

總的來說,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反映了法律對保險金實質權利認定的複雜性及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權益的平衡處理。在具體操作時,可能需要專業的法律意見來確保各方權益得到妥善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保險法第28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保險法第1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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