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和假扣押有何不同?

05 Feb, 2015

律師回答:

保全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而言,其分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的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一般債務人之借錢不還,買賣未給付價金,發票人、背書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大部分情形,都能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來保全債權,以免債務人脫產。而所謂之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例如為了保全因買賣將來所可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在請求移轉登記的訴訟還未確定以前,可以先就該房屋所有權,聲請法院為禁止債務人處分的假處分裁定,以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是在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對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這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例如就通行權有所爭執,而當事人的一方必須賴以通行,自然不能等到判決確定,所以有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許當事人的一方在訴訟進行中,先為暫時的通行。這種假處分,並不是用來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而且其本案請求不限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在給付金錢的本案請求,也可能有定暫時狀態問題,要看目的何在。例如請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的扶養費,債權人不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定以某種方法扶養的暫時狀態,並非不可。又由於假處分執行所保全者,乃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種請求之強制執行,非以金錢擔保所能保全,因此非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此與假扣押執行,得以供擔保之方式撤銷假扣押並不相同。其實假處分跟假扣押的要件、程序或是救濟幾乎都是一樣的,只有三點不太一樣:

第一,請求的標的:這也是最主要的差別,假扣押針對的是金錢請求或可換成金錢請求的請求,而假處分針對的是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

第二,假處分的方法:假處分制度給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如果法官認為有其他方法一樣可以達到保全的目的,法官是可以裁定使用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方法來進行假處分程序,例如選任管理人管理爭執的內容。

第三,債務人供擔保以撤銷假處份的限制:在假扣押程序時,如果債務人願意提供擔保金,債務人就可以免除假扣押的束縛,不過在假處分程序針對這點特別作了限制,除非假處分的金錢外的請求換成用金錢給付也可以達到目的,或是對方因這假處分會受到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否則被請求的人是無法以提供擔保金來免除假處分的束縛。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如果債權人想請求債務人對特定的物或權利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但是該行為或不行為無關乎物或權利狀態的變更時,就不可以聲請假處分,不會造成什麼權利狀態的變更,所以這是不能聲請假處分的。最高法院認為,該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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