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是什麼一回事?要如何證明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

05 Feb, 2011

律師回答:

當債務人積欠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現有的財產聲請暫時性的扣押,即是法律上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這麼說:「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欠債還錢雖是天經地義,但是人之常情,面臨鉅額債務時,總是選擇逃避,因此,保全債權,避免漫長的訴訟程序造成無法執行之困境,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不過近來,多數假扣押被駁回的理由,大多如為「假扣押原因釋明顯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因而造成假扣押難以裁定獲准的假象,畢竟,為免債務人任意受到假扣押,因此法律有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也就是說,聲請狀除了要說明債務人總共積欠之原因及金額外,還要說明債務人有何被假扣押的急迫性。所謂說明在法律上稱之為「釋明」,債權人應提出可讓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可以請法院是調查其他證據。

 

其中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然是視個案請求而定,但目標都是要使法院相信的債權人不是隨便提告而有勝訴之可能,這當然要視個案而定,如車禍糾紛可提供現場圖、交通事故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查詢單以及雙方私下溝通和解、調解的紀錄;工程款糾紛可提供對方的支票票據信用查詢單;購屋糾紛可提供房屋仍在房仲網上刊登的紀錄等等,其實就有極大的機率可以獲准假扣押。

 

至於假扣押必要釋明,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相對人無意清償該債務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國內無實際辦公處所,且其資本額僅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鍾文良電子名片、抗告人105 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為證,似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原審認定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倘其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亦基於同一意旨)。

 

關於假扣押必要性之釋明,就是讓法院相信這個人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另外,收到假扣押裁定後,多數債務人名下可能已經沒有財產可供假扣押,工程實務上尤其常見,這時候,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尚未取得而將取得」的工程款扣押,先暫時由第三人承包商將工程款交給法院代為保管,如此便不怕以後獲得勝訴判決的時候,甚麼都拿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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