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13 May, 2017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其分配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 條規定,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債權數額數平均分配。所謂依法優先受償者, 較常見有(1)依職權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2)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 項);(3)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等。(4)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

 

其分配順序如下:

 

一、執行費用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最優先分配(強制執行法第29條)。不僅優先於擔保之債權,且優先於土地增值稅。蓋若無此等費用,強制執行無從進行。而從查封、測量、鑑價、拍賣登報等等,統稱為執行費用。

 

二、優先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三、抵押權及優先權

 

抵押債權。有數抵押債權者,依其登記的順序,定其優先順序。(民法第865條、第874條)。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依關稅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關稅法第55條第4項)。

 

四、普通債權

 

按其債權額數之比例,平均分配。

 

另值得注意,參與分配必須在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分配有餘額時始可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 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可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如果拍賣後的價金仍然不夠清償債務,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可以再聲請執行。如對分配表有意見,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提出,如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則提出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到場確認被異議人有無同意其異議,如被異議人不同意其異議,則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對分配表無意見者,則可不到場。

 

至於,關於抵押權部分,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53 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衹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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