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稱票據遺失是否構成犯罪?
律師回答:
常人使用票據情形,用途如支票有可能是開立給付貨款,有可能是借票他人使用,有可能是給付清償借款,有可能是換票使用,有可能是借錢開票予他人,而本票有可能是擔保使用,有太多的使用可能,但是,在某些情形,票主認為不能讓票據兌現,或是主張持票人不能提示支票,這時應該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實務上常見因為不想付支票的債務,而向銀行辦理止付,並提出報案證明。特別要注意的是,謊稱票據遺失也會有誣告罪的問題。例如:有些人欠債,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作為憑證,後來無法清償債務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不想給付票款情況,明知票據並沒有遺失的情況下,向付款銀行謊稱票據已經遺失,想要辦理止付。由於銀行會先要申請人到警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證明支票已經遺失了;或依票據掛失止付的程序,銀行會要求票據權利人填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後,其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的副本會交還通知止付人,讓通知止付人拿票據副本作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的依據,另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則由台灣票據交換所亦會轉交給警察機關。
在法律上,這類行為有可能構成誣告罪,蓋報案時往往並未指明是誰撿到支票並進而侵占或並未言明是誰偷走支票,所以行為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如果有人再拿著這張支票去銀行要提示付款,因而涉犯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或其他犯罪而被偵查。因此,在通知止付人明知票據並沒有遺失的情況下,卻故意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造成執票人提示票據的時候,將讓警察機關啟動侵占遺失票據的犯罪事實調查程序,這時候通知止付的人就有可能犯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有些人可能會說不知道謊報票據遺失須負擔刑責,但實際上,票據掛失止付單清楚載明將會交警方偵辦,通常不足以作為理由。所以如果簽發票據後,發票人認定執有票據的人,請求支付票款的權利應該受到限制,其實應該是要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的處分,而不是以止付通知的方式阻擋執票人取得票款,否則謊報票據遺失的行為,犯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瀏覽次數:10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