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如何請求?

10 May, 2017

問題摘要:

假扣押是一種重要的債權保全措施,當債權人擔心在漫長的訴訟程序後,債務人可能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暫時凍結債務人的財產,以確保最終能夠實際執行判決。不管假扣押裁定是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被撤銷,債務人可以主張因扣押而生的實際損害。損害賠償的成立,必須有實際損害存在,如洽商他人出售財產或交易機會的損失等。賠償責任的成立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的法定事由,而非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被撤銷後,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不需依賴於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即使債權人在申請假扣押時並無不當意圖,只要假扣押被撤銷,就可能需要對債務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債務人需要證明因假扣押所受的實際損害,包括財產的凍結導致無法交易、投資損失、信譽損害等直接和間接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的假扣押,是一種債權保全措施。在台民事訴訟中,當債權人擔心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後,債務人可能沒有足夠的財產來滿足判決,債權人可以在訴訟期間或訴訟前向法院聲請暫時凍結債務人的財產。這個過程旨在確保債權人在勝訴後能夠實際執行判決。

 

聲請假扣押的條件

 

假扣押主要適用於金錢債權或可以轉化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債權人必須證明有理由相信在訴訟期間或訴訟結束前,債務人可能會轉移、隱匿財產,從而導致判決無法執行。

 

債權人需要提供具體的證據,如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行為或其他證明債務人可能有轉移財產意圖的證據。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答案應是不管假扣押裁定是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被撤銷,關於債務人主張因扣押而生損害賠償,前提當然是要有實際損害。不論是以何種理由為主張,都要證明有損害存在,此為損害賠償之當然,例如:如洽商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實際交易價格,有出售計劃而受到價差之損害。換言之,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就算事後債權人官司打輸了,不一定會有賠償責任,仍然要視假扣押撤銷裁定的理由,及是否有所損害。

 

假扣押的賠償責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和第531條,如果假扣押裁定後被撤銷,或是債權人敗訴確定,債務人可以主張因扣押而生的實際損害。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不需要證明其故意或過失,但債務人需要證明其因假扣押而受到的損害,以及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歸責事由

 

賠償責任的成立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的法定事由,而非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這意味著即使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並無不當意圖或明顯過失,只要假扣押被法院撤銷,就可能需要對債務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如果假扣押被撤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這種賠償責任基於法定事由而生,不依賴於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

 

如果假扣押因530條第3項規定而被撤銷(例如,原聲請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法院認定無需保全措施),債權人需對債務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重要的是,此賠償責任的成立不需依賴於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這意味著即便債權人是出於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聲請假扣押,一旦假扣押被撤銷,就可能需面對賠償責任。

 

然而,如果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民法第184條,債務人也可以依據侵權行為的規則要求賠償。這要求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具有不當的故意或過失。法院在評估假扣押的賠償責任時,會考慮債權人的聲請是否基於合理的法律依據和必要性。如果債權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且無明顯的不正當意圖或重大過失,一般不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即使假扣押最終被撤銷,也不必然意味著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已經違反了善良風俗或法律規定。

 

雖有少數見解,則認為債權人需要對於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求償,即: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實際損害

 

債務人需證明因假扣押所受的實際損害。這包括財產的凍結導致無法交易、投資損失、信譽損害等直接和間接後果。

 

法院會評估債務人因假扣押而不能自由處分特定財產所造成的損害。這包括因無法銷售、使用或從該財產獲益等情形。損害的計算將基於假扣押實施前與撤銷後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對比,以確定具體的經濟損失。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因果關係

必須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損害直接由假扣押行為造成。如果債務人的損害與假扣押無直接關聯,則債權人可能不必承擔賠償責任。

 

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在實際的案例中,法院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因假扣押所導致的損害,例如因不能出售財產而錯失的交易機會等。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應謹慎考慮可能的法律後果,特別是當面對有可能敗訴的情況時,應評估可能的賠償責任。

 

總之,假扣押是一個複雜的法律程序,涉及嚴格的條件和後果。債權人在聲請時需謹慎行事,而債務人在遭受損害時,需要能夠有效證明這些損害以便獲得適當的賠償。這項法律規定保障債務人免受無理的財產凍結,同時也提醒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需謹慎評估其必要性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後果。這種平衡旨在促進公正並避免濫用法律程序。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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