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貸款20%違約金,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應酌減?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貸款契約中之20%違約金約定,若具有懲罰性質且明顯高於債權人實際損害者,法院可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數額,或視債務人情況裁定不予給付。在債權人已收取遲延利息且契約為定型化條款、債務人屬經濟弱勢時,法院更傾向認為違約金無效或減至零,顯示我國民事審判體系對於此類懲罰性違約條款已逐步建立保障消費者權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契約優勢的判例趨勢。故債務人如遭遇高額違約金請求,應積極行使法律救濟權利,切勿消極認命,方可兼顧自身經濟生存與法律保障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信用貸款契約中,部分銀行或放款公司會約定,債務人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負擔原本的遲延利息外,還須額外支付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有些契約甚至規定遲延六個月內違約金為10%,超過六個月則按年20%計收,對於陷入財務困境的消費者而言,不啻是雪上加霜。然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具有效力,是否可由法院依民法酌減,實務上已有相當豐富的判決與見解加以處理,整體趨勢係傾向保護債務人並限制懲罰性違約金之濫用。
 
當事人雖得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惟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非懲罰性之金額,法院對其金額是否過高具有審酌減少之權限。
 
特別是民法第252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即使契約已有明確約定,只要法院認為違約金數額過高,仍可依法予以調整。這表示債務人即使簽署了含有高額違約金條款之契約,仍得於訴訟中請求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酌減,並非一經約定即絕對拘束。
 
尤其在涉及銀行信用貸款或當舖放款等定型化契約中,法院大多認為,該類契約內容係由債權人單方擬定,消費者無從協商或拒絕,具有顯著的不對等性,屬於典型的消費者保護問題。
 
此外,該等契約往往已載明原始利息及遲延利息的給付責任,債權人已可從中獲得合理利益,若再加諸以高額違約金,則會導致債務人因遲延清償所需負擔之成本遠高於原始債務本身,違反民法第205條對於年利率不得逾16%的限制,亦有構成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疑慮。
 
從法律體系整體觀察,民法第205條已明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換言之,即便契約中規避以違約金為名義收取高利,也難以脫免此一限制。
 
此外,第206條更禁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足見立法者對於形式上雖非利息、實質上卻增加債務人負擔之金錢給付均加以限制。
 
因此,法院在實務判斷中會從幾個面向審酌違約金是否合理:第一,債權人是否已從遲延利息中獲得補償,若債務人已支付遲延利息,再要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屬重複受償;第二,債務人財產能力是否有支付違約金之餘地,若債務人處於低收入或清寒狀態,則可視為不當加重其清償責任;第三,債權人實際損害是否達契約所定之金額,例如是否真因債務人遲延支付而遭致資金調度困難、借款成本升高等損害。
 
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即認定,若契約已明訂遲延利息,則債權人之損害即已獲得補償,此時再要求債務人額外支付10%至20%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明顯偏高,非屬合理預估之損害範圍,故依第252條裁定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或調降至合理比例。
 
此外,在適用第251條時,若債務人已部分履行義務,法院亦可依其已履行部分與債權人所得利益,進一步減少違約金之總額。
 
更進一步而言,許多法院判決亦指出,懲罰性違約金雖可從經濟制裁角度防範債務人違約,但若違約金之約定未顧及債務人清償能力與社會經濟條件,將使債務人深陷負債循環,與民法保護債務人、避免濫用契約自由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特別在當舖或民間高利放款情形,債權人常以違約金規避法定利率上限,此類約定更易被法院認定無效或予以減除。
 
因此,消費者面對貸款契約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若有遲延還款情形,切勿自認無條件給付全部契約金額,而應積極尋求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包括依民法請求酌減、主張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中不合理條款,甚至檢附清寒證明請求法院衡酌減免。
 
在法院訴訟中,應提出債務人財務狀況說明、家庭負擔、生活所需及遲延原因等客觀事實,輔以原契約利率、遲延利息之累積金額,證明債權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再課以高額違約金將造成債務人重大負擔,法院即有高度可能依職權減免違約金,甚至完全免除之。

-債務-借貸違約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51條=民法第2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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